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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金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爭執倘抗告人之訴有理由(按指職業病成立)時,其有保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故主張該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為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課予義務訴訟。
何況,原裁定所記載之聲明並非抗告人訴之聲明,且本件之爭議在於職業病之核定與否,並非傷病給付之具體金額。
又依相對人所頒布之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所示,抗告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核算下來之失能給付一次金,應有87萬元,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僅有2,927 元,實有違誤,抗告人實不需因微小之金額提起訴訟,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案等語。
經核,原裁定為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至於原裁定雖於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固有未洽,但仍無礙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之結果。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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