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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巧舜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6年第10600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按所漏進口稅額2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7,086元、追徵進口稅費92,970元(包括關稅88,543元、營業稅4,427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06年3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登記在案之公司地址,抗告人申請復查法定期限,應自收受合法送達之106年3月3日起算30日,但因其屆滿日即106年4月2日為星期日,且同年月3、4日適逢國定假日,算至同年4月5月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6年4月14日,才以掛號郵寄向相對人遞送申請復查書,則抗告人申請復查顯已逾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多件處分書及繳款單重複寄達,且各處分書及繳款單送達信封收件人,均載為「巧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修)」,非如相對人所言,係因保全措施而將處分書分別向抗告人公司及代表人為送達。
抗告人一次接到30多件處分書,經查閱關稅法第45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認需繳完近2千萬元罰鍰方可申請復查,故急於籌措龐大金額,此為第一外力影響因素。
又處分書附註僅記載應向相對人法務緝案組業務課辦理繳款,並得以劃撥方式繳納,卻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明確註記可在行政處分確定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有違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此為另一外力影響因素。
抗告人因受上述外力因素影響,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符合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所定不可抗力情形,相對人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屬違法。
又相對人採用不適當之檢驗方法,認定本案實際到貨為酥脆油,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第48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之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相對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77,086元及追徵進口稅費92,970元;
原處分於106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名及蓋用公司收發專用章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乙證2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106年3月4日起算30日,末日為106年4月2日,因適逢星期日,且其後2日即同年月3、4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06年4月5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相對人遞送本件復查申請書,有蓋有該日郵戳及相對人收發專用章戳之抗告人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附原處分卷乙證3足憑,則抗告人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及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其訴,洵無違誤。
㈢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提出之相對人106年第10600191號處分書,乃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4年8月31日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所為裁處罰鍰及追徵漏稅額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則係針對抗告人於105年7月11日之另一違章行為裁罰補稅;
該2處分書之附註欄第一項均載明:「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照處分書附件(或背面)所印格式,以書面向本關申請復查,逾期者不予受理。
(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對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為明確之教示,繼於第二項說明有關繳款事宜除逕向相對人法務緝案組業務課辦理外,並得以劃撥方式繳納,別無任何足使抗告人誤認必須先繳納罰鍰始得申請復查之文字記載,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其數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分別作成之處分書,本均應遵守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又原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14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2分之1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
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早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2年6月19日即已刪除,關稅法第45條則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海關就其進口貨物所為核定稅則號別、完稅價格等處分不服,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對於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適用,抗告人稱其係因查閱上述2條文,認須繳清全部罰鍰始得申請復查,加以相對人一次對伊送達多件處分書及繳款單,急於籌措龐大金額,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云云,所述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乃其自身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與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可抗力,係指發生天災等事由,致無法遵守不變期間者,顯非相當,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抗力致逾期申請復查,依上開注意事項條文規定,不應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認伊申請復查逾期,起訴並非合法,係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故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採用不適當之檢驗方法,認定本案實際到貨為酥脆油,顯有違誤等實體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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