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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郭正(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本
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園管理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院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如期繳納,但原確定裁定仍維持前程序裁定(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前後裁定已有矛盾。
又對裁定「再審」之裁判費應「超過」1,000元,僅應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始為1,000元,本院補費裁定顯不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故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本院補費裁定之適法性予以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該款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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