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14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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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邱東臣
法定代理人 邱東河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

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他支出之車馬費用,及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所示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給予原告即聲請人軍眷權益之處分,如喪葬補助費、免費及減費醫療所需之榮民遺眷證云云;

然其支出之車馬費用係屬聲請人自身應訴之便而支出,並非由行政法院徵收之費用;

至於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內容所示相對人應作成給予聲請人軍眷權益之處分,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無由准許。

基上,本件據以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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