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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如該事件業已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再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事件受理,均為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駁回。
嗣聲請人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事件受理),並聲明倘上開3位法官任何1位參與審理,客觀上有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後,始知該案仍交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案件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已終結,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上開3位法官均非本院現職法官,聲請人即無從以受理該案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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