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聲,3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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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237條之5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作成補費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暨所有違背先位聲明之法官均應予以迴避云云。

經查,向法院聲請為訴訟行為,本即負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僅憑補費裁定審判長命其應予補費之裁定,即逕行聲請迴避,實非有據;

至於其聲請所有違背先位聲明之法官迴避,參照聲請人108年1月24日(本院同日收文)及同年2月26日異議暨聲請狀(本院108 年3月4日收文)所載,係指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范智達、黃珮禎、黃翊哲、郭銘禮等4名法官,惟原審法院上開4名法官於原審法院分別作成107年度交字第579號及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在案。

查該4名法官並未在本院任職或行使法官職務,聲請人併聲請其等迴避,亦非有據。

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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