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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
依前揭規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繼按「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於本院進行107 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時,本案受命法官要求聲請人表示訴之聲明,經聲請人要求閱卷而拒為聲明,聲請人方得閱覽卷宗5 分鐘;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法庭錄音是否正常運作、相關案件資料被歸類為不可閱覽卷宗及聲請人當庭請求裁示被告答辯狀是否為公文書,本案受命法官皆不為任何處置,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上開準備程序僅有一人,係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爰聲請迴避云云。
三、按訴訟之進行,本為法院職權所掌事項,且審判實務上使當事人閱覽卷宗,大多於開庭前進行,鮮少使當事人當庭閱覽者,否則程序極可能因此延宕,又法庭錄音設備均經法院庭務員或通譯於庭前進行測試,應無開庭時再度確認是否正常運行之必要。
至聲請人欲閱覽經相對人編定為不可閱覽之卷證資料,則應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而非以聲請法官迴避以為救濟方式。
末查上開訴訟程序之期日,係欲進行為使辯論易於終結之準備程序,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得由受命法官為之,實務上亦向先由受命法官一人行之,是以聲請人於此指摘組織不適法,應係出於對法令及審判實務之誤會,併此指明。
綜觀本件聲請理由,若非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本案受命法官指揮訴訟,即係疏未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有違法、偏頗之情事,進而聲請迴避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有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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