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01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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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語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江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16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改善,繼於107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1452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5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7960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經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臺北市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

事實上,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

又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

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稅捐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所據之法令為105年都市計畫、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及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公告)等規定。

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

監察院糾正案文亦認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隨著產業景氣變化及時空環境變遷,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內容、管制規定,與都市發展現況有無落差,是否符合未來發展需求,均待就原計畫內容為定期檢討與必要之修正,臺北市政府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

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等規定,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

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按: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

況以,被告亦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違反83年都市計畫及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都市計畫),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至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

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另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

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而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二)83年都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92年都市計畫亦明定A9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

嗣105年都市計畫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

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

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三)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又被告107年6月5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總幹事表示對講機無人回應,不能讓被告所屬人員上樓簽名或蓋章;

而原告等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來也作為住宅使用」,並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

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引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

……(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嗣於100年7月22日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條號及內容,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一致。

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都市細部計畫為使用之情形,被告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83年都市計畫街廓編號A9範圍內,明定係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依該次細部計畫一併公告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亦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22頁);

又92年都市計畫仍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

復依105年都市計畫,仍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並未變更(見原處分卷第48頁)。

而系爭建物所在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0月11日核發96使字第0405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69頁),是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與上開都市計畫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限定之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

又被告曾以106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前經稅捐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始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

倘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4頁)。

是原告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而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尚無違誤。

(四)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而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對於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

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

則原告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

再者,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位於地上10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見原處分卷一第69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

此外,被告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行政行為,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且其係因查得原告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通知原告將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未獲原告配合,復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供核及陳述意見後(見原處分卷一第5至16頁),乃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要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

(五)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係對於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予以闡釋,即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更,然原告購買後作住宅使用迄今,且經被告以106年5月16日函通知後,原告即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依都市計畫係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改善,業如前述;

則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於107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所適用之法律,於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被告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規,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係該府為協助被告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裁量權,所訂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法律依據,被告參據該裁處作業原則,對原告裁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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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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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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