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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正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祝惠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茗琨
張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淡水11號計畫道路工程用地」(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建築物查估,於民國107年間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查估作業,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救濟自治條例)第3、5、6、12、13條規定,查估認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係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原告依法得領有之救濟金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即新臺幣(下同)382,776元、水泥地坪鐵板圍籬救濟金6,922元(下合稱查估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37,422元(下稱原處分)及農林作物補償585元,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1年6月7日即有門牌初編,應可請領百分之70之救濟金即再請領救濟金893,144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及遷移費12萬元,經被告將原告所提之門牌初編資料送新北市政府認定單位認定後仍不符發放規定,就此範圍予以拒絕。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配合系爭工程用地自動搬遷,其中查估救濟金原告未獲領取,並提出異議。
⒈新北市政府稱系爭建物非81年1月10日前建成,依系爭建物造價3成發放。
原告提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下稱系爭門牌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71年6月7日門牌初編即存在,應發放7成救濟金即再發放系爭救濟金。
⒉被告與原告簽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後才告知不發放人口遷移費12萬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14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救濟自治條例第3、5、6、12、13條規定,非合法建物屬「其他建築物」,經拆除雖不能獲補償費,但得請求救濟金。
系爭建物為自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可獲得合法建物補償費百分之30之救濟金,並應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得請求人口遷移費,且為住戶所有權人者得請求房屋補助費。
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查估時,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1日及88年6月11日所拍攝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1日拍攝時尚未建造,88年6月11日拍攝時始建造完成,故新北市政府認定單位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107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1日辦理查估作業,因部分地上物無法聯繫所有權人,故採查估當日現場通知及說明方式辦理,因查估當日原告亦未出席,被告於查估完成後於107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於107年12月27日辦理救濟金協議發價作業(下稱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是日原告即出席與會。
故被告即依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做為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戶籍設籍基準日,依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須於該日前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經調閱系爭建物之戶口名簿顯示,原告未於此處設籍,是以,原告請求房屋補助費顯不符前開規定。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向被告電子陳情略以:「有關近期單位以淡水輕軌計畫的11號道路,徵收民眾房屋一案。
民眾表示至今仍未收到單位回覆之公文,要求單位確實回覆」,被告爰以108年6月11日新北新地字第108460326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未符人口遷移費發放標準,該函應屬觀念通知,縱屬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即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非法。
㈣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辦理救濟金領款作業,惟原告仍執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事項均與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1號、102年度裁字第940號、106年度裁字第412號、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及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㈢再按「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
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
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6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
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
第1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為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之主管機關,關於該自治條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新北市政府始為有權機關。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救濟金及人口遷移費,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以判決駁回之。
㈣經查,被告前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建築物查估,認定系爭建物係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原告依法得領有之救濟金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即382,776元、水泥地坪鐵板圍籬救濟金6,922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7,422元,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由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簽名蓋印領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5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80349282號函附系爭工程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複估)清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1頁筆錄)。
本院質之原告是否不服427,705元,應該再多給1,013,144元?答稱:「是」,再質之原告有無提起訴願?答稱:「沒有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則原告得領取之救濟金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闡明正確的救濟方式及本件應先有補償處分,始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後,原告陳稱:「我就是不懂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
則本件在依法作成核發系爭救濟金及人口遷移費之行政處分前,原告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3,144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人口遷移費101萬3,144元及利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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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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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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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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