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1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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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卿
邱榮裕
許秀美
林齊冠
林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453455號訴願決定(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齊冠、林齊輝等2人所有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前寮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前寮段668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

原告邱秀卿所有振興段407-2、40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220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

原告邱榮裕所有振興段301-1、30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1526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

原告許秀美所有永興段1121-1、1125-1地號、振興段69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振興段387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均位於桃園市縣道112線○○區○○路3段(○○路0段00巷至○○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下稱106年10月26日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下稱106年11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0日),同時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下稱106年11月9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分別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林齊冠、林齊輝)、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691號(邱秀卿)、106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066號(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許秀美)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復分別提出復議,被告遂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地評會)107年4月9日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以:「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

被告據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01120463號(林齊冠、林齊輝)、第107001120464號(邱秀卿)、第107001120465號(邱榮裕)、第107001120466號(許秀美)函復復議結果(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另包含訴外人呂理官、呂彥儒、呂彥霖、賴怡君)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⒈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林齊冠、林齊輝不服被告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邱秀卿不服被告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4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邱榮裕不服被告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5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許秀美不服被告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6號函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訴願均駁回。

⒊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即邱榮裕與賴怡君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有關邱榮裕不服訴願決定主文第3項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原告對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徵收相關費用支出之主張,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103年7月16日公布(105年6月21日廢止)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105年12月23日公布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被告應按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行調整,以符合「徵收當時」之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物價指數。

然本件所據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3條第2項:「前項基數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作為次年執行之依據。」

之規定,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徵收當時」之規定外,該建物拆遷補償標準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有補償價格調整機制之規定,以致於被告計算本件之建築物改良拆遷補償費,係以「105年度7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104年度7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即以105年度營造工程物價狀況作為「106年」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物價指數之依據,不符106年營造工程之真實物價狀況,除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所揭示「合理補償」之意旨,無法填補原告因徵收而所受損失之外,更加劇原告進行重建上之困難。

㈡本件徵收處分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依106年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5年7月總指數為97.79,106年7月指數已達99.37,本件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至少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3元,其計算方式為以105年評點單價×(1+[ 106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元×(1+[ 99.37-97.79] /97. 79)=10.26319≒10.3,然被告反作成評點計值9.9元之決定,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實有矛盾,顯有裁量錯誤之違法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⒉就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重新查估,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另有關原告請求邱榮裕營業損失部分,及原告請求生存使用空間損失、徵收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為時(即105年6月21日公布施行)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105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被告依補償面積總評點評點單價計算該等建築物重建價格為徵收補償,公告徵收補償總價額(含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為276萬276元(156號建物)、334萬7,429元(126號建物)、120萬9,121元、120萬9,122元(323號建物,持分各1/2)、228萬1,738元(242號建物);

其餘建物認非屬合法建物,改以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辦理補償,其補償總價額為17萬1,298元(128號前)、5,227元【261號(鐵皮雨遮)】、1萬7,006元【269號(鐵皮雨遮)】。

㈡按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建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桃園市轄內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

所稱評點計值,以10.1元為基數,該基數由被告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將調整結果公告並副知桃園市議會,作為次年執行之依據。

查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評點單價為9.9元,其評點單價形成如下:105年評點單價〈1+(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元×〈1+(97.79-99.27)99.27〉=9.9元,被告並以106年2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300981號公告在案,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106年度評點計值計算表及公告文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依建物補償面積×總評點×106年度評點單價,計算上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6年10月26日函(核准徵收)、被告106年11月9日徵收公告、被告106年11月9日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桃園市地評會107年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4、17-18、21-30、357-376頁、本院卷第33-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有無短少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因徵收所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估定,固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原則,唯如何具體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即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各地實際狀況,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規定,以為實際執行之準據,被告就此訂有行為時(105年6月21日制定公布施行)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第8條規定:「(第1項)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20條規定:「第8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9條人口遷移費、第10條與第11條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第13條至第17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而被告依該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105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

雜項工作物依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無重建單價者,依市場實際訪價計算。

(第2項)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之。」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10.1元為基數。

(第2)前項基數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作為次年執行之依據。

(第3項)本府為前項調整時,應將調整結果公告並副知桃園市議會。」

綜上法令可知,被告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採評點之方法計值。

至評點單價於該標準訂定當時,雖明定每一評點以10.1元為單價,然同條第2項復規定應以每年7月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

揆其精神在於藉由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機制,落實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足資反應建物營造工程物價水準與最新變動情況。

又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查估補償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本院應予尊重。

㈡經查,林齊冠、林齊輝等2人所有○○路0段000號建物(建號:前寮段668號)、邱秀卿所有○○路0段000號建物(建號:振興段220號)、邱榮裕所有○○路0段000號建物(建號:振興段1526號)、許秀美所有○○路0段000號建物(建號:振興段387號)均位於桃園市縣道112線○○區○○路0段(○○路0段00巷至○○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106年10月26日函核准徵收後,交由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30日),同時以106年11月9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對建物補償面積及總評點數均不爭執,惟對計算建物重建價格之評點單價9.9元致建築改良物補償價格偏低,循序提出異議、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

次查,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106年11月9日,則106年度評點單價應為9.9元,其評點單價計算如下:105年評點單價×〈1+(105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4年度7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1元×〈1+(97.79-99.27)÷99.27〉=9.9元,被告並以106年2月13日府工用字第10600300981號公告在案,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106年度評點計值計算表及公告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29頁、原處分卷第449頁)。

是被告依建物補償面積×總評點×106年度評點單價,計算上開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依106年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5年7月總指數為97.79,106年7月總指數已達99.37,本件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至少為10.3元,然被告作成評點計值9.9元之決定,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實有矛盾,顯有裁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訂定發布之建物拆遷補償標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且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該建物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作為估定原告被徵收合法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原告捨此法規已明定之補償標準,自行引用106年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估定原告被徵收建物補償費之評點單價依據,請求被告加發補償費,容有誤解,顯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重新查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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