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0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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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楊和慶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
訴訟代理人 范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申請,經被告105年11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下稱系爭函)認定原告係以工友管理要點為僱用條件,非公務人員俸級(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之適用對象,無從以公職年資為申請提敘俸級暨轉呈銓敘部提敘年資。

原告不服,各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0日106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保訓會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原告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詢問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乙案,依該處105年10月21日總處綜字第1050028443號書函,原告可循申請管道提出申請軍職年資提支餉級,被告自應依法行政,系爭函容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補發提敘俸給差額、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應(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

嗣以94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號函發布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及101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原告係經被告依聘僱時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技工,於任職期間擔任駕駛職務,並依事務管理規則附表「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支薪,有被告工友、技工報到書及員工薪津卡等附卷可稽(答辯卷2第265頁、第267頁)。

基上,原告於受被告聘僱期間,顯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提敘俸給、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核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私權爭執,非因公法關係衍生之爭議,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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