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3,2019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鈞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附表所示18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一般旅館。

嗣107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及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及營業用稅率3%,課徵該18戶房屋之107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543,472元(詳如附表)。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837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區別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基準,惟對已投入興建之房屋,不論其建造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係於公告前後,均不應以開始建造後公告調高之標準單價評定其現值,故上開規定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與該規定立法目的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性。

伊於建造系爭房屋時,所信賴者即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依此進行建築或投資計劃,蓋訂定標準單價所應考量之事項,包括建材、用途、總層數等,在稽徵機關初次核定房屋標準單價時,即已決定,不因標準單價嗣後調整而受影響,惟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5條第2項,未經房屋稅條例授權,任意回溯適用於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造成同於103年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取得時點在下半年者,房屋現值高於上半年取得者2至3倍或3至4倍之不平等狀況,乃侵害財產權,且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且上述違法情事,並不因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增設於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而有不同。

再者,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且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另構成重複課稅之違法。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分別為34層及42層,用途別為一般旅館,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評定作業要點等規定,自106年7月起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08年6月)折減,取消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等加價,分別核計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應適用之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依房屋稅條例第5、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及相關事項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其內容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授權範圍。

又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1月29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依評定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分別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上述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未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該款所謂「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

臺北市於評定調整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檢討各街路房屋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通盤考量後予以訂定,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問題。

綜上,原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共計13,543,472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使用執照、繳款書、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2至64、55至59、96至112、195至204及225至23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該18戶房屋之107年房屋稅合計13,543,472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施行。」

⒊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第3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

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㈣10層樓以上之房屋。

……。」

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

……。」

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

……。」

第10點規定:「(第1項)第5點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㈡電扶梯:……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㈣游泳池:……(第2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前項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

⒋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

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幢層戶數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附表編號第1至15號房屋,位於其中總層數為34層建築物之20至34層,用途為一般旅館,裝設有玻璃帷幕外牆;

附表編號第16至18號房屋,則位於總層數為42層建築物之1至3層,用途為一般旅館,有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等設備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存根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9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103年7月起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等,核定系爭房屋各按所適用標準單價核計房屋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合計13,543,472元(詳如附表),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區別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基準,使同一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顯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復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云云。

惟查: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

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房屋稅屬地方稅,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權之精神,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

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不同類型級別房屋之標準價格,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

嗣於103年2月11日、106年1月23日,兩度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

106年1月23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起改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

另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等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核其內容無非係依房屋建材暨建材用於房屋之相關特定設施、構造及用途而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之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上述價格因素評定之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並未改變房屋稅依法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本質,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用。

是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影響稅基之計算,顯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

等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其稅率因房屋作為住家或非住家使用,而有區別,另參照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故建物必須領得使用執照,方得使用,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亦至斯時始足以確認,則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依該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據,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條文之規範意旨。

是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依上說明,即有所據,被告因系爭房屋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故依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並無原告所指,係無正當理由,對取得使用執照在103年下半年之房屋,於稅負上予以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另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

承前所述,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業已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則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

況且,房屋興建之決策,主要取決於房屋建成後之使用價值及利用價值等因素,並非興建房屋時投入之成本,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有何信賴表現可言,故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再者,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先於103年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在案;

該委員會復於106年常會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起改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

另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等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及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3、144、163、164頁足憑;

另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亦規定106年7月5日修正之第4條關於房屋稅率之規定,自106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核課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係適用上述於103年7月1日即已實施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與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與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緩漲機制及玻璃帷幕外牆、游泳池等設備不再另予加價等規定,暨106年7月1日施行之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作為核計房屋現值及核定應適用稅率之依據,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原告援引學者謝哲勝所撰「美國房屋稅法制與台灣房屋稅法制的比較」、張福源會計師所撰「房屋標準單價溯及既往調整之商榷」等文章,係認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溯及既往調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合情理之錯誤觀念(參見本院卷第237、238、277至279頁),惟本件被告依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103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適用於103年7月1日已實施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並無前述論著所指溯及調漲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情,原告執以指摘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復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係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據以核計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其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觀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所公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可知該評定表係根據房屋所處位置在巷內、路面、路角地、堤防外及山區等地之差異,訂定不同之調整率,所考量之調整因素為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與地價稅重複評定地價之違法情形。

故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澎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澎湖縣作業要點),及巫念衡律師所撰「新調整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適用於調整日前已設籍課稅之房屋,有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文討論之臺南市政府105年房屋標準價格調整相關規定,與學者葛克昌所撰「稅捐法定原則之侵蝕及其時代意義─兼評104年度4月份第2次最高行政法院房屋稅決議」一文評論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決議,暨為學者董保城所撰「從租稅法律主義探討『豪宅稅』的合憲性」一文討論對象之100年1月24日修訂公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均非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法令依據,故上開澎湖縣作業要點與文章內容,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