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23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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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雄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1 小段219-1 、219-5、220-2 、22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以下分別簡稱219-1 、219-5 、220-2 、220-3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760215871 號公告(下稱107 年12月26日公告)108 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5,000 元,並自108 年1 月1 日起生效。

原告認系爭土地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過高,乃繕具108 年1 月28日「請求更正公告現值異議書」予被告,請求更正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段328 地號每平方公尺395,000 元之處分。

案經被告以108年2 月1 日府地價字第1080001207號函(下稱被告108 年2月1 日函)復原告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相關作業均依法令規定辦理,尚無「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更正注意事項)第3 點相關規定之情事。

原告不服,對於被告108 年2 月1 日函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均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108 年2 月1 日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行政法院就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有「全面審查權」:⑴德國以收益法評價「土地單位價值」稅基,發展到不僅可以爭訟,甚至宣告違憲,建請參酌德國憲法法院案例之法理,實質審查公告土地現值之處分。

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肯認公告土地現值,一經公告,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2、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地調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而訂定,而非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故將之適用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3、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屬單一地價區段部分:⑴被告雖以其於辦理105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並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無論是在平均法定容積率(278 %)、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31、35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而成交價與毗鄰地區亦有明顯差異,復因系爭土地屬於「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地」之情況為由,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單一地價區段【即大安區(下同)第176-7 號地價區段】。

然而,被告所考慮之成交價格於被告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已為斟酌,且因此而將系爭土地依其個別使用分區,將「一般路線價區段以外」劃為第176-7 號地價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劃為第44號地價區段。

惟相同之理由在被告辦理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竟劃為單一地價區段,顯有矛盾。

況且,被告將房屋建築現況納為考慮因素,不僅違反地調規則第14條「地價應減除建物價值原則」,且103 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規定亦將「房屋建築現況」自所應評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之主要項目刪除,以免違反地調規則第14條關於土地估價應將建物價值減除之原則。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估價方法,係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而非地方,被告僅為中央主管機關地價規定之執行者,當應依內政部制訂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第3 點規定執行,不得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不得將「房屋建築現況」列入考量,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依法行政甚明。

再者,地調規則並無「平均容積率」之用語,故被告以之作為劃分單一地價區段之理由,亦屬無據。

至於臨路條件(70M )實為住三之二土地(即219-5 、220-3 地號土地)應劃分與一般路線價第44號地價區段同一區段之理由,故當無反將此2 筆土地自第44號地價區段單獨劃出之理。

⑵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下稱地價調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項第5款第10目「區段劃分應注意事項」A乃規定使用分區為影響地價之主要因素,而無論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內政部頒布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該表格已預設數筆土地、同一利用,須依不同使用分區劃分地價區段並分別估價。

況且,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

蓋依法縱使土地合併利用、合併估價,仍應依合併前之價值,分算各筆土地之價格,地價並不相同,並無劃為相同、單獨地價區段之理由。

因此,被告將系爭不同使用分區之4 筆土地,劃為單獨地價區段,違反被告之行政慣行及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就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關於劃分地價區段之瑕疵影響被告辦理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此部分作業程序之判斷,並致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錯誤,應予撤銷。

4、關於被告估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部分:⑴被告並未提出「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下稱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嗣經原告查詢結果,方知該明細表係供徵收之用,而非供公告土地現值使用,顯見108 年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由此亦可推論原公告土地現值關於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亦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

又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下稱內政部評價基準表),其上各項「主要項目」均有最高上限百分比,「其他項目」不應重複評價,反客為主(依被告提出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毗鄰第44號地價區段「其他影響因素」欄總差異為45%,遠高於主要項目總差異6.25%),導致本依主要項目評價,應作為基準地價之毗鄰第44、176-3 號地價區段遭到排除,反將顯不相近、遠在1.3 公里外之第12號地價區段成為基準地價區段之荒謬結果,違反授權明確性、一般經驗法則。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中「其他影響因素」欄並無任何記載,違反地調規則第9條第2項「勘查並填寫」之要求;

而108 年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下稱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其他影響因素」欄,各項評比亦洵乏依據,顯係出於恣意。

另臺北市分析明細表關於2.「景觀」、6.「變電所接近程度」、8 「發展趨勢」等項之評價、數字均有錯誤,且罔顧內政部103 年7月7 日修正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已經刪除「房屋建築現況」等文字。

而內政部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下稱內政部分析明細表)亦無「使用強度、房屋現況、建物規劃設計、宗地配置」等項目。

詎被告製作之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仍將內政部明文不得考量之「房屋建築現況」、「建築規劃設計」、「宗地配置」等屬於「私人投資」且應減除之「房屋價值」、不應歸屬於「土地」之改良價值、住宅用地無需考量之金融機構因素,作為地價估計之考量因素,違反地調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9款、第21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刪除「房屋建築現況」之意旨,有不當聯結及重複評價之不當。

⑶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其中「其他影響因素」之「使用強度」,依被告主張之定義為「以基準區段與目標區段土地實際使用強度高低及其與法定容積率之差異來衡量」,與土地使用管制之「容積率」顯係採相同事項作為標準。

因此「使用強度」屬於最嚴重之重複評價;

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中之「特殊設施」,乃認定「建國變電所」為區內「電業設施」,顯屬錯誤,此觀「地價區段勘查表」所載第44號地價區段之範圍載明:「建國南路1 段及2 段(東側):忠孝東路3 段- 和平東路2 段(住三-2)」、「不含西側」等語即明。

⑷準此,將前述錯誤數字更正、重新試算,則219-5 、220-3 地號土地與第12、44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應分別為1.1658與1 ,若以所謂平均容積率比較,則為0.8125,顯見目標區段219-5 、220-3 地號土地與第44號地價區段毫無差距,故以第44號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方為正確,亦與219-5 、220-3 地號土地本即劃屬第44號地價區段情形相符。

同理可證,第219-1 、220-2地號土地原屬第176-3 號地價區段,應與第176-3 號地價區段無任何差別。

綜上,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文件及各項數值,均顯示其有缺乏評比依據及資料、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而為評價、重複評價、以偏概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的判斷瑕疵。

是以,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現值,並依更正注意項第2 點、第3點之規定為適法之更正。

(二)聲明:1、訴願決定、108 年2 月1 日函以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核定關於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5,000 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219-1 、220-2 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段328 地號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5,000 元之處分,並應就219-5 、220-3 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段218-1 地號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9,500 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而僅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目前司法實務針對土地現值之公告之行政措施,主要考量在土地權利沒有變動之情況下,土地公告現值對土地權利人未來之利弊影響,尚屬未定,故認其權利保護之即時性尚不具體,並未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而係定性為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故原告如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是否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欠缺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

2、原告就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依法並無請求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更正之依據為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規範,故原告並無請求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原告既非依法申請,被告108 年2 月1 日函復原告,自非否准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3、原告就公告土地現值爭議予以爭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可知本件爭訟原因係因原告認系爭土地將來被課徵之108 年地價稅恐不合理,故就此要求被告作成更正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作為。

然而,系爭土地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量化標準,故與原告所稱之地價稅無涉。

況且,原告尚得待108 年被核課地價稅時,再予以爭執108 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妥當性及合法性,此等訴訟與本訴之終局目的及利益均相同,且為更直接、有效獲得權利救濟之途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4、被告於105 年、108 年將系爭土地劃為單一地價區段,並無違誤:⑴被告辦理105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並為同一建築基地,且無論是在平均法定容積率(278 %)、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31、35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且因系爭土地屬於「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地」之情況,故依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裁量權限及判斷基準,參酌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參考一般宗地估價之評價方法,本諸裁量、判斷系爭土地係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7 號地價區段),並提經被告地評會104 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決議通過,於法應無違誤。

⑵被告於107 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地評會於106 年11月17日召開第69次會議,就臺北市新建案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決議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作為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之標準。

被告遂依上開決議及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219-5 、220-3 地號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7 號地價區段,219-1 、220-3 地號土地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19號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提經地評會106 年12月21日第71次會議決議通過,經核亦無違誤。

⑶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因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8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照前開地評會第69次會議結論,系爭土地即應劃為單一地價區段,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單一第176-20號地價區段,此均符合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及地評會第69次會議結論,於法核無違誤。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未依法將系爭土地分別劃歸不同地價區段一節,顯有所誤解。

⑷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即指明應綜合考量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而非純以單一因素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處理。

而由前述可知,被告依有關法規適用之判斷餘地及授權裁量範圍,合理運用不動產估價專業,提出前開經地評會第69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通案作法,且上開作法係為追求臺北市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公平及合理,實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5、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作業時,選取第12號及第44號地價區段,為系爭土地所屬目標地價區段(即第176-20號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於法無違:⑴系爭土地因於108 年地價調查期間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嗣被告於108 年地價調查期間,選取適當地區之第12號及第44號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按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各形成因素之差異百分比,依百分比換算加總,得出108 年之基準地價區段A(即第12號基準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為1.1658及基準地價區段B(即第44號基準地價區段)為1.4958,故108 年之基準地價區段A及B依總修正數調整後之區段地價分別為1,025,904 元/㎡、1,000,690 元/㎡。

因此,被告乃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即第176-20號地價區段)最相近之第12號地價區段,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1,026,000 元/ ㎡。

⑵再者,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區段,不論於鄰地或適當地區均須選取兩個以上基準地價區段,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地價,非逕以毗鄰土地作為調整依據。

是以,原告主張依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須以「毗鄰」土地為優先,被告並未以毗鄰土地為調整依據,違反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乃混淆「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應各別考量之因素不同,顯於法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又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鄰近」或「適當」地區,並無何者優先之問題,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之重點在於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之鄰近或適當地區之地價區段,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是否與目標地價區段相近,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愈相近,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會更客觀準確。

是以,被告選取「適當」地區且價格形成因素較為接近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自合於法規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有無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被告依地調規則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公告系爭土地108 年土地現值,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108 年2 月1 日函(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以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表(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4頁)、地評會第6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 頁)、第6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1 至324 頁)、第7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5 至329 頁)、第176-20 號、第12號、第44號、第176-3 號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無買賣或收益實例)及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 至350 頁、第361 至385 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08 至132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公告非行政處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由此可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之明確授權,且依授權內容作成之土地公告現值清楚明確,亦不生「逾越母法授權界限」之風險。

而且一旦公告完成,依現行法制,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當然產生抽象規制作用之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

又目前司法實務固有部分見解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

惟無論將之定性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均不影響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

3、原告雖參酌德國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主張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等語。

然查:⑴原告所主張之德國案例,其背景因素、法制內容本與我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雖肯認「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但由於該見解與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不同,經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嗣多數說乃將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定性為行政規則。

是以,原告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尚無法支持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之主張。

⑵再者,公告土地現值乍看之下很具體,因為每一筆土地都對應自己之官方地價,但公告土地現值並未針對一個「具體事件」,如徵收補償、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是設立抽象、一般性、可反覆被援用的價格標準;

同一年中,對某特定土地,有多個機關援用其公告土地現值作出多個具體處分,故公告土地現值之事實關係抽象,相對人不特定,故非具體事件。

又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估定),固然是有平均地權條第46條規定作為其依據,但事實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土地現值之公告,並無使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欲,尤其是對於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範圍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是揭示其轄區內各筆土地參考價格之事實。

亦即,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雖明定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但此僅為揭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而已,其於公告時,尚未直接發生使相對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國民)受到規制之法律效果,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法律關係,此由前述公告土地現值作用之廣泛性,更足以徵之。

是以,原告主張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等語,即無足採。

4、綜上,公告土地現值既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則如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土地現值是否合法。

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8 年之土地現值公告,即非合法。

(三)原告並無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至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2、次按更正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可知,更正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等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

再觀諸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分別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

(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

(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

(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四)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

(五)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界線異動,致區段範圍或區段地價產生變動者。」

「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

(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三)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亦可知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所列事項,即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重行公告更正,該法文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2號裁定參照),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公告土地現值職權審查是否有該點規定之情形,並重行公告更正。

因此,原告依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2款、第3 點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參本院卷一第478 頁),即無依據。

(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作業,並無違誤:1、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地調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

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5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

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第2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另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

2、次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4條之規定,可知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機關主管等,且其任務包含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之評議等,顯見有關地價區段如何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若干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5 年劃分地價區段之瑕疵影響108 年劃分地價區段之判斷部分:⑴經查,系爭土地為原聯勤信義俱樂部所在基地,毗鄰大安森林公園,基地規模達8,080 平方公尺,於95年3 月間由國產署以每坪單價約274 萬元標售予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再於97年以每坪單價約406 萬元售予原告,考量該等成交價格與毗鄰地區已有明顯差異,爰依地調規則第18條及參酌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於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系爭土地(一般路線價區段以外部分,即219-1 、220-2 地號土地)劃屬第176-7 號地價區段;

嗣因系爭土地無論平均法定容積率(278 %)、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31、35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故被告於辦理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第176-7號地價區段,並提經地評會104 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通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地政局107 年11月29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8890號函及地評會第60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51 至359 頁、第321 至324 頁)。

⑵原告雖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劃分為單一地價區段之合法性予以爭執,並主張被告考量之諸多因素,或非屬在劃分地價區段應考量之因素,或考量後所判斷之結果與96年劃分之結果互相矛盾等語。

惟查,被告公告系爭土地105 年土地現值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故被告該部分之公告是否合法,本院無從置喙。

況且,揆諸地評會106 年11月17日第69次會議紀錄關於臺北市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可知臺北市合併進行整體開發之新建案基地,原係依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即,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起,按其合併整體開發基地範圍,予以單獨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而系爭土地所在建案係於96年取得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383號,原處分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原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則被告辦理96年、105 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作業,採取不同地價區段劃分方式,洵無矛盾可言。

⑶又依前揭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可知其規範意旨係應綜合考量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而非純以單一因素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處理,故容積率、臨路條件、房屋建築現況自均得考慮在內。

另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劃分地價區段除考量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外,尚因系爭土地係屬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型態,資源之整合顯然較為有利之情況下,故自應以合併之土地利用為評估,爰參酌前開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精神,以此作為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一,並據以判斷系爭土地應劃屬單一地價區段(即第176-7 號地價區段),難謂有何恣意。

原告以估價規則第84條第1項後段及地價調查作業規定第4 點第2項第5款第10目「區段劃分應注意事項」A關於使用分區為影響地價之主要因素之規定,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格式,主張不同使用分區之數筆土地縱使合併利用,亦不應劃為單一地價區段等語,即非可採。

再者,地調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雖內政部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4項訂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並於103 年將「房屋建築現況」自第2 點規定刪除,然地調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仍然包括房屋建築現況,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經整合而共同建築房屋之房屋建築現況予以參酌,尚不能逕認為違法。

原告以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已刪除「房屋建築現況」乙節,據以推論劃分地價區段時,不得將房屋建築現況作為劃分地價區段之考量因素,亦非足取。

至地調規則第14條係就土地之價值應如何估計為規範,核與在劃分地價區段應考量之因素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房屋建築現況考量在內,並據以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單一地價區段,有違地調規則第14條之規定云云,要難足採。

4、關於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⑴經查,被告辦理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地評會乃於106 年11月17日召開第69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其中關於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公開說明會民眾反映意見之報告案記載,第1 案建議人表示:「……(三)本市105 年度就開發中之土地以劃分『單獨地價區段』方式,大幅調高其公告地價,造成地價稅或地租驟然暴增,……建議:1.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或在建工程之建築基地,不宜劃分為『單獨地價區段』。

2.就已劃分『單獨地價區段』之開發中案件,宜重新檢討廢止其『單獨地價區段』之劃分,其公告地價與毗鄰同用途土地之差異,不宜超過20%」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2頁);

第3 案建議人(即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吳麗謹)亦表示:「……本案……土地目前在開發興建期間,從取得土地迄今,公告地價高漲4.5 倍,……導致負擔高額地價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形同對開發行為的懲罰,建議:……(二)開發興建期間之土地不應採獨立地價區段,應與毗鄰地劃分為相同地價區段。

(三)不同使用分區土地應分別規定地價,不應合併為相同地價。

(四)本案土地公告地價如仍採獨立地價區段計算,建議不應超過毗鄰土地30%」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5 頁)。

又因臺北市新建案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涉及全市一致性原則,故依其開發期程,就地價區段劃分方式研擬如下2 種方案提請地評會討論:⑴取得建築執照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

⑵取得使用執照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

經委員討論後乃決議:「採方案二,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得劃為單一地價區段,並依地政局建議結論辦理:(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依其土地利用現況合併為單一地價區段,但不同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同,劃單一地價區段顯失公允時,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全市現有跨不同使用分區之整體開發新建案基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已劃為單一地價區段者計3 案(大安區第176-7 號、信義區第59-11 號及62-6號地價區段),自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年度,至取得使用執照前,依不同使用分區,劃為不同地價區段。」

(參本院卷一第316 至319 頁)再者,因被告辦理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系爭土地所在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經地評會106 年12月21日第71次會議通過,將系爭土地其中219-1、220-2 地號土地劃屬第176-19號地價區段;

另219-5 、220-3 地號土地則劃歸第176-7 號地價區段等情,有前揭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 頁、第325 至329 頁)。

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原係劃屬單一地價區段,因原告建議開發興建期間之土地不應採獨立地價區段,而應與毗鄰土地劃分為相同地價區段,故被告於107 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方依地評會之決議將系爭土地分為2 個地價區段。

至於原告另建議不同使用分區土地應分別規定地價,不應合併為相同地價等情,則經地評會討論後,未予採納,蓋原告前開建議,核與臺北市關於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係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起,按其合併整體開發基地範圍,予以單獨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之通案作法不符。

是以,上揭地價區段劃分方式,既經地評會委員討論而為專業之判斷,本院自應尊重。

⑵次查,系爭土地所在建案於107 年8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所屬都發局107 使字第5577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31 頁)。

嗣被告辦理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系爭土地所在建案已於107 年8 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地評會第69次會議結論,即應劃為單一地價區段,故被告除依地調規則第18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狀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並依地評會第69次會議決議意旨,將第176-7 號及第176-19號地價區段併為單一地價區段(第176-20號),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又因系爭土地於108 年地價調查期間(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 日)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故依地調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即第12號【區段範圍:安和路2 段(信義路4 段─和平東路3 段)】及第44號【區段範圍:建國南路1 段及2 段東側(忠孝東路3 段─和平東路2 段)】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A及B,並按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考量價格形成因素(如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各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百分比,依百分比換算加總,得出108 年之基準地價區段A(第12號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為1.1658及基準地價區段B(第44號區段)為1.4958(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愈趨近1 者愈趨相近),基準地價區段A及B依總修正數調整後之區段地價分別為1,025,904 元/㎡、1,000,690 元/㎡。

再者,基準地價區段A之土地利用程度及使用效能、情形與目標地價區段相近,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判定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1,026,000 元/㎡,再依地評會第75次會議結論,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6%查計,擬評區段地價為985,000 元/㎡(1,026,000 ×96%=985,000 ),並提經地評會107 年12月10日第76次會議決議通過等情,亦有地評會第76次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69至76頁、原處分卷第12頁)、第12號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與第12號地價區段相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參本院卷一第361 至369 頁)、第44號及第176-3 號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與第44號地價區段相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參本院卷一第371 至385 頁)、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387 至394 頁)、地價區段圖(參訴願卷第101頁)、第176-20號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本院卷一第347 、349 頁)、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350 頁)附卷足參。

準此,被告辦理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作業,既參酌地評會第69次、第75次會議結論,並依相關規定派員實施勘查各項影地價因素及其影響程度、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按地調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狀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辦理,其程序難認有何違誤,所為之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復無形式上觀察即具有顯然錯誤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原告雖稱:被告所主張之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係供徵收之用,而非供公告土地現值使用,顯見108 年地價區段勘查表、108 年分析明細表,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判斷,由此亦可推論原公告土地現值關於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判斷等語。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108 年評價基準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387 至394 頁)之抬頭業已明載係「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是原告主張該明細表係供徵收之用,顯有誤會。

又內政部固依其主管機關之地位訂有內政部評價基準表,惟該表係供各地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作為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參考,各地方主管機關得於該表架構下,視各地方情形訂定符合地方需求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仍將內政部評價基準表已刪除之「房屋建築現況」及不應考量之「使用強度」、「建築規劃設計」、「宗地配置」暨「金融機構」等納入影響地價之因素,有違地調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目、第24條第1項第9款、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 點刪除「房屋建築現況」之意旨,且有不當聯結及重複評價之不當等語,洵非可採。

再者,觀諸第176-20號地價區段之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350 頁),可知其他影響因素部分,基準地價區段B 之總差異固達45%,遠高於主要項目之總差異6.25%,惟此係經過被告勘查計算所得之結果,尚難僅因內政部評價基準表(參本院卷二第32頁)之其他影響因素欄位為空白,或其細目與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中級住宅用地)有些微差異,即遽認被告上開分析明細表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一般經驗法則。

另地調規則第9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惟此係指地價區段勘查表上所載之具體項目,應如實勘查並填寫,至於「其他影響因素」則係指除表列之具體項目外,倘有其他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亦應加以填寫,然倘無其他影響因素,自無強制填寫之要求。

原告主張第176-20號地價區段勘查表之其他影響因素欄為空白,顯然違反地調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此外,揆諸第44號地價區段勘查表(參本院卷一第371頁),可知第44號地價區段係位於建國南路1 段及2 段的東側(忠孝東路3 段- 和平東路2 段(住三-2),而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參本院卷二第47頁),亦可知建國變電所係位於建國南路1 段,而非2 段,故該變電所自位於第44號地價區段範圍內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建國變電所列入第44號地價區段之電業設施,洵屬有誤,並據此推論第44號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應為1 ,故以第44號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方為正確等語,均非足採。

⑷至原告另稱:臺北市108 年分析明細表其中「其他影響因素」之「使用強度」,與土地使用管制之「容積率」顯係採相同事項作為標準,故「使用強度」部分核屬重複評價等語。

惟查,以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地價區段土地實際使用強度高低及其與法定容積率之差異來衡量,與同表「土地使用管制」欄位之細項「容積率」係單純以基準地價區段與目標地價區段之法定容積率來衡量並不相同。

因此,將容積率與使用強度均納為區段地價之考量,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信。

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因此,平均地權條例固優先於土地法之適用,但平均地權條例未規定者,仍得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又現行土地稅可分為性質上屬「土地交易所得」之土地增值稅,與性質上屬「財產稅」之地價稅,且針對相同土地,2 種稅目之稅基量化標準並不相同,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量化程序,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量化結果稱之為「公告現值」;

而地價稅之稅基量化程序,則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量化結果稱之為「公告地價」。

復參照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該規定並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

而地調規則第1條亦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準此,地調規則既係規定土地稅之稅基量化程序,而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量化程序,復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則關於該稅基量化程序自可適用地調規則。

至於地調規則雖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而非直接由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但依此規則內容觀之,係對地價調查及估計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與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並無不符,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是以,原告主張地調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而訂定,而非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故將之適用於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要無足取。

5、綜上,被告公告系爭土地108 年之土地現值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並無依更正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規定請求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縱被告公告系爭土地108 年之土地現值為一般處分,或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更正,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調查估計、評議及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決議結果既屬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8 年2月1 日函以及107 年12月26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5,000 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就219-1 、220-2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段328 地號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5,000 元之處分,並應就219-5 、220-3地號土地作成不超過鄰地即同小段218-1 地號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9,500 元之處分,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 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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