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405,2020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80098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市龜山區中興段854、855、856、857、858、1185-1、1186、1198、1201、1202、1202-1、1202-2、1202-3、1202-4、1203、1203-1、1203-2、1204、1204-1、1204-2、1205、1205-1、1205-2、1213、1214、1214-1、1217、1217-1、1218、1218-1、1225、1226、1227、1228、1262、1263、1265、1265-1、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18、1266-19、1269及1272地號等6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個別土地則簡稱其地號),經被告核定其中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號等5筆土地,按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則按同法第16條所定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據此計算原告107年應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154,992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認1204、1204-1、1204-2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特別稅率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重新核算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應為13,223,956元,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意旨,以108年3月5日桃稅法字第107005025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為伊桃園工廠坐落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工業用地,惟因位於都市計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且依該都市計畫係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伊遂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辦理歇業,並於102年5月10日自行註銷工廠登記證獲准,與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係認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者,情形不同,被告卻以上開函釋認定伊主動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系爭土地亦屬未依原核定規劃使用,故非工業用地,自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於工業區土地送件辦理變更時,即應先行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伊辦理工廠歇業並註銷登記後,依法即不得再為工廠使用,雖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無法從事實際之開發建設或原來之使用收益,即使該市地重劃計畫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0月3日府地重字第1070246309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准予實施,惟在此之前,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實際上亦未能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

被告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不符上開規定而須課稅之事由,僅因其上工廠已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即認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8、9條規定。

⒊被告至遲於105年間即得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且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原應本於職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待伊申請,至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翌日30日內將重劃範圍土地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減免地價稅,乃以稅捐稽徵機關不知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為適用之前提,於本件並無適用。

被告以重劃計畫書尚在審議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及公告確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系爭土地不符減免地價稅之要件為由,將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課徵,自有違誤。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除858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外,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且原告原登記之「馥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已於102年5月10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系爭土地無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情事,顯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稱工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千分之10特別稅率之適用,故原處分認其中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號等5筆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適用千分之6稅率課徵,其餘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

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經該局函復略以1204、1204-1及1204-2地號等3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然因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參照),乃維持原處分之107年地價稅計13,154,992元,依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發起,究續作工廠使用或變更使用分區另為開發,乃原告自行評估決定,並承擔結果。

原告既決定變更使用系爭土地分區另為開發,且經被告查得地上工廠已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證,依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及財政部95年函規定,適用工業用地千分之10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尚不因原告自辦市地重劃之進度未如預期而得以繼續適用。

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復於107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已逾107年地價稅申請及審核之基準日,故系爭土地核准市地重劃前自無進入重劃期間及符合減免地價稅可言,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減免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⒊原告因103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同以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土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105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依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製作之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復查決定書、繳款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73至79、184至191、161至162、210至2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認系爭土地中,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號等5筆土地,應按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之特別稅率課徵外,其餘土地非工業用地,且無減免土地稅之事由,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核定原告107年地價稅共計13,154,992元,並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6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

(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

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⒊依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土地必須符合下列3項構成要件,方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業用地,而得依該條項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⑴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使用類別為準。

⑵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

⑶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

故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若未依法作工業使用,當非立法意旨為獎勵工業所訂定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範圍,自無依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中,僅8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餘土地均非工業區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29至131、118至123頁可稽。

次查,系爭土地中之854、856、858、1198、1201、1203、1203-1、1203-2、1205、1205-1、1205-2、1213、1214、1214-1、1218、1218-1、1226、1228、1262、1266、1266-1、1266-2、1266-3、1266-4、1266-5、1266-6、1266-7、1266-8、1266-9、1266-10、1266-11、1266-12、1266-13、1266-14、1266-15、1266-16、1266-17、1266-18、1266-19及1272地號等40筆土地(下稱858號等40筆土地),前經原告申請核准於58年1月1日在其上設立原告桃園工廠,及於同年8月9日辦理登記,惟該工廠登記業於102年5月10日註銷,且工廠現況為歇業等情,有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桃園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39、138頁足憑。

故系爭土地中,本身法定使用類別屬工業區,及曾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作工廠使用之858號等40筆土地,現況均非供工業直接使用,其餘2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工業用地,復無證據證明曾經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或現況係供工業使用;

亦即,系爭60筆土地乃無一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業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該條項所定優惠稅率。

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土地中之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號等5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所定千分之6特別稅率課徵,其餘土地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核定原告107年地價稅共計13,154,992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向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依該局回復稱:1204、1204-2地號土地歷次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1204-1地號土地則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參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14日桃都行字第108000127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32至134頁),認1204、1204-1、1204-2地號等3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稅率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重新核算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應為13,223,956元,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意旨,故維持原處分核定之107年地價稅13,154,992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桃園工廠坐落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工業用地,惟因位於都市計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且依該都市計畫係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伊遂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桃園工廠歇業,並於102年5月10日註銷工廠登記證,在該市地重劃計畫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准予實施前,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

被告至遲於105年間即得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且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原應本於職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待伊申請,其援引財政部對於工廠登記證被註銷之不同情形,認係工廠用地未依原核定規劃使用之95年函,認定伊未依原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其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故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業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之8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區,然因坐落於858號等40筆土地上之原告桃園工廠,業經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註銷工廠登記證並辦理歇業,其餘20筆土地則查無作工業使用情形,故系爭土地現況顯非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更非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規劃而為使用,自不符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據此事實,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中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外者,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8、9條規定之情事。

至於財政部95年函:「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為工廠坐落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於工廠登記證經註銷,且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定歇業情形者,既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原核定規劃作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意旨,並無對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論被告是否援引該函釋,均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因現況未供工業或工廠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之結論,則原告主張:伊係自行註銷系爭土地上工廠之工廠登記證,與財政部95年函釋所涉案情為工廠登記證遭註銷者不同,被告引用該函認定伊未依原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不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係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固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及第22條分別規定。

惟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二、重劃計畫書草案。

……」第27條第1、2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

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等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案件,須經重劃會提出重劃計畫書草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在重劃會所提申請尚未獲核准前,重劃會既不得依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實施市地重劃,該段期間自非屬市地重劃之辦理期間,經該重劃計畫書草案列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亦不得認係辦理重劃之土地。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該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於107年10月3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實施,並由重劃會自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6日止公告30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及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年10月26日(107)中興字第10701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82、183、152頁可稽。

則系爭土地在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核定實施上開重劃會所提重劃計畫書前,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6款所稱辦理重劃之土地,自無所謂「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減免地價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5年間即得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且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應不待伊申請,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並無足取。

又依上述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說明四所載:「本重劃區同意人數及面積皆已達100%同意」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83頁),可知原告係自願以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且同意變更系爭土地原本作工廠使用之用途,並進而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者,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主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

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

申請註銷系爭土地上工廠之工廠登記並歇業。

故系爭土地於重劃會所提重劃計畫書草案,未經申請核准實施前,因無供工業使用之事實,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原告自己之決定所造成,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在重劃計畫書經核准實施前,係因前揭審議規範條文規定,致其無法依法令所允許之使用方式作工業使用,故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所定「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要件云云,同非有據。

⒊再查,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7、18條所定特別稅率之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重劃範圍土地列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等同以重劃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及該等主管機關轉送重劃土地清冊予稽徵機關,代替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則此等土地因屬重劃範圍而得減免地價稅之起始期間為何,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定之,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若未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送稽徵機關辦理,自次年期始得減免地價稅。

桃園市107年地價稅繳納期間係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至17條得減免地價稅之土地者,申請減免期限係至107年9月22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年9月26日)截止;

然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21日始檢送該市龜山區中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清冊,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事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府稅地字第10725000951、1072500095號公告及107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70295951號函,附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及原處分卷第151頁足憑。

是以,系爭土地所在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雖於107年10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實施,惟該府檢送重劃範圍土地清冊送請被告依法減免地價稅之時點,已在107年地價稅申請減免期限屆滿之後,則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外,其餘土地107年度地價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並無違誤,原告再主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於稅捐稽徵機關不知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並不適用該規定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中,除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857、1204、1204-1、1204-2及1266-2地號等5筆土地,應按千分之6之特別稅率課徵外,其餘土地非工業用地,且無減免土地稅之事由,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課徵,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錯誤;

至原處分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204、1204-1、1204-2地號等3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合計13,154,992元,固有未洽,惟經復查決定將上開3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重新核算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結果,為13,223,956元,尚高於原處分核定稅額,基於在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不得為更不利於人民決定之法理,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