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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盧龍山
盧意翔
盧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紀雅淳
參 加 人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共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判決移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2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按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分別為41342/ 100000及63632/100000,因上開判決移轉並無對價,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萬9,032元及56萬7,6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影響之虞,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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