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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勝嘉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第2項)。」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2日北執卯107年道罰執字第0046541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部分(保留予原告購置生活起居用品),在6萬215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是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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