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1943,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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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111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楊星野
游沂晨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林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426號及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4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下稱被告臺北機務段)代表人原為王顯丕,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國華、張學正、古寶興,再變更為林裕隆,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31頁、卷二第283頁);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臺鐵局)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杜微,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按指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426號(下稱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下稱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本院卷一第18頁)。

嗣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按指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下稱107年423號復審決定)及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58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成通知書)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或撤銷之。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被告給付之服務證明書北機人服字第1080000036號函(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本院卷一第78頁)。

原告復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按指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108年4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3925號函(下稱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被告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

確認被告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違法或撤銷之,確認該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被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將訴之聲明三加註「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將訴之聲明四加註「關於請假之聲明三、聲明一之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原告變更追加其聲明,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㈢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本院卷二第32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檢修股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被告臺鐵局因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以系爭免職處分予以免職。

嗣被告臺北機務段據以辦理專案考成,並以系爭考成通知書核布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臺鐵局系爭免職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423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遲誤復審法定救濟期間,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駁回。

㈡另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復審書(下稱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向被告臺鐵局提起復審(被告臺鐵局於同年月5日收文),於該復審書行政處分要旨欄載明:「撤銷事假、否准公假申請、否准留職停薪申請。」

被告臺鐵局以其所載事項部分屬申訴、再申訴範圍,且有標的不明之疑義,以107年10月17日鐵人二字第1070037893號函,請其先行確認行政處分標的、行政處分機關及請求事項(下稱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

原告乃以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致被告臺鐵局,表明不服被告臺鐵局系爭免職處分及被告臺北機務段系爭考成通知書,主張撤銷事假、否准公假及否准留職停薪,均係免職處分之基礎,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程序重開。

經被告臺鐵局以107年11月23日鐵人二字第1070043300號函,以其係就已經保訓會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並檢附相關資料答辯予保訓會(下稱被告臺鐵局107年11月23日函)。

原告復於108年3月6日及12日,向保訓會提出前開107年10月2日復審書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

經保訓會108年4月22日公保字第1070123935號函(下稱保訓會108年4月22日函)以原告係申請重啟免職處分之程序,爰將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107年11月23日函,移請被告臺鐵局依行程法第128條規定辦理。

嗣被告臺鐵局以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認原告所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且無理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17日線上聲明復審,於同年5月22日補正復審書,經保訓會以108年第438號復審決定駁回。

㈢原告以108年5月3日復審書(下稱原告108年5月3日復審書),向被告臺鐵局提起復審,請求准予事假、公假、留職停薪。

經被告臺鐵局以108年5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8849號函轉被告臺北機務段依提起申訴之程序辦理,被告臺北機務段以108年6月25日北機人字第1080002591號函維持撤銷事假、否准公假(下稱被告臺北機務段108年6月2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填具被告臺鐵局員工請領證明書申請表,向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核發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考成證明書。

被告臺北機務段據以核發系爭服務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何員……,自107年3月2日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報奉被告臺鐵局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事項顯非必要且不利於原告,應予刪除,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09年47號復審決定)。

㈤原告不服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事項遭拒,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臺北機務段之組織非屬機關(構)。

⒈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被告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5條、被告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被告臺北機務段係以法律定組織,與以命令定組織之四級機關或其餘機關不同。

交通部係二級機關,被告臺鐵局係三級機關,被告臺北機務段又非屬四級機關或其餘機關,是被告臺北機務段僅係三級機關兼事業機構之被告臺鐵局之一部,即被告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

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就機關內部規範之。

查「被告臺鐵局〔人事室〕分層負責明細表」,確就分支機構訂有規範。

是分支機構核屬被告臺鐵局之一部,尚非組織法令所定機關組織。

⒊依訴願法第4條、第5條及第52條,被告臺鐵局尚無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足徵被告臺鐵局毋庸辦理訴願事件,係因其無所屬機關。

⒋按被告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8條、被告臺鐵局組織條例第3條,被告臺北機務段就其內部分層負責,須由被告臺鐵局内部組織機務處授權,是徵該段之組織尚非機關。

㈡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第11條第2項、第15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4項、第15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5條。

查交通部尚未依法公告授權所屬機關(構)核定考成。

被告臺鐵局已設有考成委員會,尚不得於其內部組織被告臺北機務段另立考成委員會代其管轄,自不待言。

查本件專案考成,係由被告臺北機務段考成委員會作成,並以系爭專案考成通知書為處分書,未由各事業機關(構)(於本件即被告臺鐵局)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即被告臺鐵局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核定,顯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

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懲處,核屬行政罰。

接受公務人員訓練,核屬依法令之行為。

原告受保訓會107年1月4日公訓字第1062160824號函通知接受訓練,爰受免職處分之處罰,是免職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

㈣系爭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屬行政處分書,應記載救濟方法。

免職處分、專案考績通知書未依法記載救濟方法,其錯誤尚未更正,是其救濟期間尚未起算。

㈤被告對原告准予請假之撤銷,尚未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尚未使原告知悉其内容,是其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㈥公務人員得請假接受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確係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無違,被告臺鐵局准許是類請假已行之有年,有被告臺北機務段北機人字第1090005693號函所附答辯狀可參。

苟被告獨不許原告請假,其裁量即有違背法律之瑕疵。

㈦被告提出之證據「原告107年3月1日申請事假假單」,其事由欄記載「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准事假至訓練成績核定止」,批核結果欄記載「完成且核准」,足徵原告業已就接受訓練期間請假獲准,其期間尚非僅10日之內。

㈧被告臺鐵局對原告之申請僅以否准程序再開處分表示不予受理,未作成駁回或其他適法之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訴願法第2條規定不合。

㈨保訓會108年4月22日函,將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原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等文書,認係重開程序之申請移送被告臺鐵局辦理。

惟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即對系爭免職處分聲明不服並聲請撤銷之,此有原告107年6月10日復審書可稽。

既保訓會認原告以107年6月10日復審書提起之申請應為不受理決定,自應同108年4月22日函方式,依職權將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撤銷免職處分之申請,以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為由移送原處分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查原告確於107年10月2日復審書、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聲明將其於107年6月10日復審書申請撤銷免職處分另視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爰此部聲明,確已由108年4月22日函併同移送辦理。

是無論依職權、規定或申請,被告皆就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撤銷免職處分之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129條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並視同自始已向被告提出申請。

㈩原處分機關就復審之申請確有管轄權,無待保訓會移送,亦不問保訓會嗣後為何種復審決定(包含不受理決定),原處分機關受理處分相對人不服之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等規定即有義務開始行政程序,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尚無不受理申請之餘地,此與保訓會所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無涉甚明。

至於開始何種行政程序,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注意之事項。

是被告應就原告不服免職處分之聲明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129條及復審程序開始各該行政程序。

被告就原告不服免職處分之聲明,就各種行政程序皆不開始,不予受理,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行政程序法第129條等規定有違,顯非適法。

倘任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程序之開始恣意定之,視處分相對人不服之聲明為無物,顯非事理之平。

免職處分所據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尚未記有受考人之陳述及申辯,免職處分作成前未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是免職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此項事由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情形。

依公保字第1071080411號函所載,原告至遲已於107年6月18日即就免職處分聲明不服。

查被告鐵人二字第1070027028號函檢陳之答辯書稱:「至遲應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是原告對免職處分提起之復審,原處分機關與處分相對人皆未認有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保訓會所為107公審決字第423號不受理復審決定,核屬更不利於復審人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按指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等)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

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

被告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

⒉確認被告就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確認該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⒋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關於請假之聲明三、聲明一之備位聲明)⒌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⒍被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被告臺鐵局則以:㈠被告臺鐵局對原告之系爭免職處分已確定,原告對保訓會107年423號復審決定及系爭免職處分再次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再審。

⒈對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之理由,引用被告臺鐵局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時之答辯與原裁定記載。

⒉原告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局應回復其包含保險、薪津及考成等權利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非本案得併為審究。

㈡原告對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被告臺鐵局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提起訴訟,因原告申請程序再開已逾法定期限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9條,受考人於收受考成通知後,如認其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其申請應符合上開程序重開之要件並於規定期間內提出。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應屬該條項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

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至於「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言。

此有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釋意旨可參。

⒊被告臺鐵局核布原告之系爭免職處分係於107年5月16日送達,其法定救濟期間至同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倘欲申請重開系爭免職處分程序,應於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即同年9月15日前提出。

查原告於同年7月10日繕具復審書,由被告臺鐵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係不服系爭免職處分之救濟,經保訓會決定不受理。

觀諸上開復審書,並無請求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之意思表示,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理由中始表示申請程序再開之意思,惟該申請程序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限。

⒋被告臺北機務段於107年3月20日曠職核定表核定原告同年3月2日至20日曠職,並以該曠職據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業經保訓會不受理及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系爭免職處分已告確定。

況系爭免職處分之依據即原告曠職事實,該事實事後未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而原告所稱之事假撤銷、公假及留職停薪申請未經同意等事實係於被告臺鐵局作成免職處分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爰原告以事假撤銷、公假、留職停薪申請否准等處分作為申請程序再開之理由,尚難認定為新證據。

㈢原告對保訓會108年426號復審決定及被告臺鐵局未予留職停薪提起訴訟,因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且原告請求以參加國安特考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於法未合。

⒈原告所提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未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段長批示,即自行抽回,是該留職停薪申請即不存在,被告臺北機務段自無從依被告臺鐵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程序,將留職停薪申請案報送被告臺鐵局核定,自無作為准駁之可能。

原告因自行抽回致申請已不存在且無准駁可能,提起本件應予以留職停薪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⒉原告因錄取國安特考,欲前往受訓,並擬以「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為由,向被告臺鐵局申請留職停薪,依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銓敘部86年9月8日(86)臺甄五字第1505965號函釋,基於特考特用原則,現職公務人員經特種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不宜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國安特考之訓練。

原告訴稱其留職停薪申請於法有據等節,係對前揭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免職處分無效之訴,因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⒈原告對於系爭免職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本應循序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惟因原告遲誤提起復審,嗣因不備起訴要件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系爭免職處分已歸於確定,原告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免職處分違法,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之無效,係以系爭免職處分所據之曠職,尚無任何行政處分或事證為據,及原告之專案考成免職應由被告臺鐵局考成委員會初核、報請交通部核定,被告臺北機務段成立考成委員會組織係不合法,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等規定相違,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云云。

然被告臺鐵局免職處分尚無原告所訴如上之瑕疵,且作成均符合相關法規程序,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是原告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臺北機務段則以:㈠有關否准原告申請公假及撤銷事假部分⒈原告前於107年2月14日報請其直接主管檢修主任朱文清申請公假或留職停薪,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1日始會知被告臺北機務段人事單位,被告臺北機務段人事室參照銓敘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函,審認原告所請未符核給公假及申請留職停薪規定,原告如欲參加國安特考訓練,仍須辦理離職後始得前往。

嗣經副段長陳環仁於同日初核加註意見「依規定辦理」,原告未待段長劉青旻批示,即自行抽回該報告書,置於其辦公桌抽屜,檢修主任朱文清於翌日原告未依時到班,於清理原告辦公桌時,始發現該報告書。

原告其所提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未經本段段長批示前,即自行抽回。

⒉原告稱其於107年2月5日致保訓會服務信箱電子郵件,詢問「現職公務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該擬任新職之訓練與試用期間原職得否以此為由請公假或其留職停薪?」,該會以107年2月8日公訓字第1070001699號函覆「…係屬貴管權責請查照卓處逕復。」

惟原告未附銓敘部函作為核否依據,被告臺北機務段爰依據銓敘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函釋否准公假申請。

並於107年3月5日電請原告父轉知,渠報請公假或留職停薪案,依規定被告臺北機務段歉難准予所請,請速辦理離職手續,倘逾期悉依規定曠職處置。

被告臺北機務段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申請公假或留職停薪未經奉准,即於被告臺鐵局差勤系統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准事假至訓練成績核定止。」

之事由申請事假,嗣經被告臺北機務段人事室查告知:依據被告臺鐵局103年12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30041277號函轉銓敘部103年12月8日部法二字第1033905788號函釋,因原告非應鐵路特考錄取者,而係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於107年3月2日逕行至國家安全局報到接受訓練,未符合前述函文所釋「得於原服務單位以事假登記方式至分發單位實施未佔缺實務訓練」,爰經原告直接主管朱文清主任於107年3月8日簽奉准撤銷事假。

⒋被告臺北機務段因無法聯繫原告,遂於107年3月14日經洽被告臺鐵局人事室專員許建忠轉知保訓會林芬玉,原告業自107年3月2日即請事假5日至國安局報到情事,旋經林芬玉回電告稱「已聯繫該單位確定何員業至該單位報到,且告知係違法情事,另請該單位通知原告回本段辦理離職手續。」

亦稱「倘何員未回本段辦理離職手續,依法即予曠職並溯自107年3月2日起。」

㈡有關申請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事項部分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親自至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被告臺北機務段隨即於當日核發108年12月18日北機人服字第1080000036號服務證明書及北機人離字第1080000009號服務證明書,並無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9款及依前條授權銓敘部訂定之服務證明書,其目的係供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之用,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包括歷年所任工作之職稱、薪點、法令依據或備查文號、工作內容、服務成績等項,已有明定。

又證明書既係證明公務人員於該機關任職情形及服務成績表現,覈實記載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被告臺北機務段於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據實記載正確之離職原因及服務年資,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未使其既有權益產生變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上述事實概要欄㈠所述的事實,有系爭免職處分(本院卷一第134頁)、系爭專案考成通知書(本院卷二第87頁)、107年423號復審決定書(被告臺鐵局原處分可閱覽卷(下逕稱原處分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

事實概要欄㈡所述的事實,有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43-45、47-48頁)、原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3-75頁)、被告臺鐵局107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77頁)、保訓會108年4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81-82頁)、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原處分卷第83-84頁)、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99-104頁)附卷可參。

事實概要欄㈢所述的事實,有原告108年5月3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85-87頁)、被告臺北機務段108年6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145-148頁)、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66-171頁)在卷可佐。

事實概要欄㈣所述的事實,有被告臺鐵局員工請領證明書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31頁)、系爭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5頁)、109年47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75-178頁)存卷可證,均可信為真實。

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臺北機務段是否為行政機關而具有被告適格?㈡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及107年423號復審決定,是否合法?及訴之聲明⒌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是否有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及108年438號復審決定,是否有據?㈣被告臺北機務段撤銷原准原告所請事假是為行政處分抑或單純之管理措施?原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之聲明⒉請求確認撤銷原准原告事假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以及訴之聲明⒊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㈤原告有無合法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原告訴之聲明⒋是否合法?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事項之記載,是否有據? 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臺北機務段有作成系爭考成通知書之權限,就此部分為本件適格被告。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又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

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

⒉次按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第2項)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又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之。」

第15條:「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

再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本通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制定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運務段、綜合調度所、各工務段、工務養護總隊、各機務段、各檢車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各電務段、票務中心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8條規定:「各分支機構辦事細則,由各分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

末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本段掌理動力車運轉、指導、檢查、修繕、檢車、材料、總務、勞安、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

第13條規定:「經指派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

……。

七、收支審核及請款報銷清單編製、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及出納帳冊報表帳務處理事項。

八、印信典守、文書流程管制,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文書保密事項。

九、辦理個人所得稅之扣繳及申報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

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機關組織編制事項。

二、機關人力規劃及評鑑事項。

三、新進人員進用甄試事項。

四、任免、銓敘及遷調事項。

五、召募志工事項。

六、勞工教育、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事項。

七、考核、獎懲、考成(績)、表揚褒揚及申訴事項。

八、差假、勤惰管理事項。

九、訓練、進修、講習、出國、考察事項。

十、退休、離職、資遣、撫卹事項。

十一、保險、待遇、乘車車證、福利互助及各項補助費事項。

十二、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事項。

十三、其他交辦事項。」

基上可知,被告臺北機務段係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依序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所設置,自堪認定係依法設置之組織。

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被告臺北機務段掌理總務、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係有獨立編制;

同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預算分配暨執行、收支審核及印信典守等事項,已堪認被告臺北機務段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⒊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局各機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又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考核、獎懲、考成(績)、差假、勤惰管理事項、退休、離職、撫卹、資遣、保險、待遇、各項補助費、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等事項。

基此可知,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

⒋綜上,被告臺北機務段屬於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得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並成為訴訟主體,且關於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人員(即原告)之考成(績)、差假、勤惰,屬於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法定權責,其就其法定事務自有作成系爭考成通知書之權限,而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機務段並非行政機關,作成系爭考成通知書有違專屬管轄、欠缺事務權限云云,顯有違上述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應不可採。

⒌進步言之,本案系爭免職處分、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係由被告臺鐵局作成,被告臺北機務段不是作成系爭免職處分、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之機關;

至於系爭考成通知書、撤銷原准原告所請公假則是被告臺北機務段所為,與被告臺鐵局無關,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本院卷二第172頁),然原告仍將其每項訴之聲明的對象逕以被告稱之,且無意更正區分每項訴之聲明的被告究竟是臺鐵局或臺北機務段,惟原告起訴應以權責機關為被告,始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若非權責機關即非適格之被告,行政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所述,爰先將原告訴之聲明中誤列被告機關致被告不適格之部分說明之,本判決以下關於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的論述,係以適格之被告機關為前提進行說明:⑴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臺鐵局所為系爭免職處分、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原免職並先停職之處分無效,原告將被告臺北機務段列為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此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⑵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臺北機務段所為系爭考成通知書、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被告臺北機務段撤銷原准事假係違法並撤銷之、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訴請被告臺北機務段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應予原告留職停薪、應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原告將被告臺鐵局列為被告,亦非適格之被告,就此部分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罰,其受保訓會107年1月4日公訓字第1062160824號函通知參加國家安全局情報人員受訓,此乃依法令之行為,竟受免職之處罰。

且系爭免職處分所據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之陳述及申辯,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申辯的機會,故系爭免職處分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云云。

查,原告參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保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榜示錄取,固經保訓會以107年1月4日公訓字第1062160824號函通知原告接受訓練(本院卷二第103-106頁),惟依據上揭保訓會以107年1月4日公訓字第1062160824號函主旨欄可知,原告應經訓練期滿,核定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所以原告並非基於當時其為被告臺北機務段檢修股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之公務人員現職身分而受訓,是以原告應先辦理離職,始參加是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但是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在曠職的情形下前往受訓,所以被告臺鐵局是因為原告曠職連續達4日以上,才以系爭免職處分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原告參加受訓並非其受免職處分的原因,原告主張其依法令參加受訓而遭免職,應為無稽。

另依原告107年4月4日「對於不當曠職處分之聲明」(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前原告已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且因為原告僅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未出席系爭免職處分所據之107年4月16日107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所以會議紀錄當然不會有原告陳述其申辯之記載,故原告主張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其陳述致使系爭免職處分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且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被告臺鐵局就原告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系爭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及108年438號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前揭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

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

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⑸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

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請求事項所載「如原處分機關認定免職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129條就本人撤銷免職處分之申請重新開始程序。」

(原處分卷第43-45頁),原告107年10月2日復審書於同年月5日經被告臺鐵局收文後,以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7日函請原告確認原處分標的、原處分機關、及請求事項(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告再以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臺鐵局、被告臺北機務段表示「本件申請得視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之撤銷原免職處分之申請。」

(原處分卷第73-75頁),被告臺鐵局以107年11月23日鐵人二字第1070043300號函以原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係對系爭免職處分重行提起復審,檢附復審答辯書後轉由保訓會辦理(原處分卷第77-80頁)。

經保訓會以108年4月22日公保字第1070123935號函以原告107年11月15日申請書係向被告臺鐵局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復將該案移由被告臺鐵局處理(原處分卷第81-82頁)。

嗣被告臺鐵局始以系爭免職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3個月為由,以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原處分卷第83-84頁)。

⒊次查,系爭免職處分於107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並由福琳華廈管理員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7年5月17日起算;

且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7年6月15日(星期五)屆滿乙節,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說明甚詳,並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合法駁回在案(原處分卷第55-58頁),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處分卷第61-68頁),原告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5-21頁)。

則原告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即107年9月15日前為之,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應順延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

然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始申請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自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期限,被告臺鐵局以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免職處分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於法有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及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則屬乏據。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主張撤銷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及108年438號復審決定,然縱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對於本案之結論亦無影響,併說明之。

⒋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時,閱讀被告臺鐵局107年7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70027028號函檢附之答辯狀,始知悉有撤銷原准事假、否准原告公假及留職停薪申請之情事,在此之前均未合法通知原告,此節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云云。

然查,被告臺北機務段前以107年3月29日北機人字第1070000941號函發文國家安全局,告以原告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情報人員考試錄取,未經辦理離職手續,自本(107)年3月2日逕至貴局報到,有違規定,爰以曠職論處,致已達免職標準,茲將依行政程序予以免職,惠請查照轉知見復(原處分卷第13頁)。

國家安全局接獲該文後於107年4月2日即將該文轉交原告,有國家安全局110年11月23日齊全字第1100009380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97-98頁),原告旋於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前之107年4月4日陳述意見提出「對於不當曠職處分之聲明」稱「……職亦已於107年2月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直至職參加考試時,簽核程序皆在進行中,鈞段皆未作成否准之處分。

職亦於參加考試時,依指示將事假至鈞段核准之時日上限。

日後鈞段才以107年3月29日發文之『北機人字第1070000941號』函,指稱本人未辦理離職,逕至國家安全局報到,有違規定,爰以曠職論處。

……」(原處分卷第15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4日時,已明確知悉其留職停薪及事假之申請均未獲准許,至於公假部分,原告則根本沒有提出申請(詳下述)。

再者,被告臺北機務段於107年3月8日、9日、12日、13日寄發員工曠職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由原告所居福琳華廈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被告臺北機務段再以107年3月20日北機人字第001號臺鐵局員工曠職核定表,認定原告自107年3月2日8時起迄同年月20日17時止,未辦理離職手續以曠職論處,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核定曠職13日,亦於同年月26日由原告所居福琳華廈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上開員工曠職通知單、員工曠職核定表及各該送達證明(雙掛號回執)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12頁),由此亦足資佐證原告並未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核准請假,即自107年3月2日8時起擅離職守未到職出勤。

據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後,閱讀107年7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70027028號函檢附之答辯狀,始知悉有撤銷原准事假、否准原告公假及留職停薪申請之情事,在此之前均未合法通知原告云云,實屬無稽,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當可認定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

㈣原告請求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事項之記載,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防禦請求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妨害或干預其權利之行為,且人民於其基本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違法侵害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

是則,公權力之侵害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該侵害行為。

⒉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填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請領證明書申請表,向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頁),經被告臺北機務段發給原告系爭服務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原告經系爭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其性質應為行政事實行為,乃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屬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

惟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固得以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然須以原告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因未向被告臺北機務段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自107年3月2日起未到班,經被告臺鐵局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核予其一次記2大過免職確定在案。

且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故被告臺北機務段將原告因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經系爭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系爭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原告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108年第438號復審決定、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請求刪除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107年第423號復審決定、108年第426號復審決定;

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臺北機務段撤銷原告請假為違法並撤銷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應准許原告請假、留職停薪之申請;

以及原告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未有曠職處分為據。

如有,確認該曠職處分無效、違法。

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所據之考成委員會紀錄未有受考人之陳述。」

(本院卷二第176頁),並追加交通部為被告均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提示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內證據編號乙證1、乙證3、乙證9供其閱覽,否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並據此拒絕為言詞辯論,亦不為訴之聲明之主張。

然上開乙證1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亦附在本院卷一第123頁;

乙證3被告臺北機務段撤銷原告所請事假簽呈則已附於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本院111年6月30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亦將上揭乙證1、乙證3附於裁定後(本院卷二第213-218、241、243頁),已足以充分保障原告的訴訟權益,同上再開辯論之裁定中,亦將111年6月2日本院闡明之事項論述供原告參考(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併同將所涉及之復審決定書及相關函文一併提供(本院卷二第221-257頁),並沒有原告所稱無法經由閱卷接近使用上揭證據資料之情形,足見本案即使因原告到場而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而行一造辯論,就原告爭執之相關資料均已於辯論期日前完整提供,自當無損於應給予之程序利益。

至於乙證9為系爭免職處分據以作成之107年4月16日107年度第6次考成會議紀錄,由於原告遲誤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使系爭免職處分產生形式存續力而具有不可爭訟性,而原告遲誤救濟不變期間之事實並未變更,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免職處分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閱覽會議紀錄以明人事主任於會議中扭曲事實為不實陳述云云,為實體爭執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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