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22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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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張藍捷


黃鎮華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張藍捷所有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門牌為同區○○○路O段OO巷OO號,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偽造、變造、冒用、誤植、竄改滅失登記情事,以原告黃鎮華為其代理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495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張藍捷,拒絕原告張藍捷之請求,原告乃向本院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原告黃鎮華於本件係表明為原告張藍捷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黃鎮華亦係原告張藍捷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代理人,被告並針對原告張藍捷為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所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張藍捷並無有關土地登記事務相關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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