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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陳信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潘玥昀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⒈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大直分公司員工約定採排班制,每班次排班10小時,休息時間為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每日上下班及休息均須打卡;
原告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
並查得:①大直分公司勞工蔡○玲107年5月24日於7時3分至12時41分、14時45分至18時12分出勤,出勤時間計9小時5分鐘,延長工時計1小時5分鐘;
107年6月4日於7時1分至12時5分、14時3分至19時51分出勤,出勤時間計10小時52分鐘,延長工時計2小時52分鐘。
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蔡○玲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②勞工高○玲107年6月5日出勤時間為8時35分至17時30分,翌日出勤時間為1時至6時2分,兩日換班間隔休息時間僅7小時30分鐘。
是原告更換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③勞工高○玲107年4月26日8時37分至13時9分出勤工作,出勤時間計4小時32分;
107年5月23日3時15分至8時30分出勤,出勤時間計5小時15分鐘,原告均未給予休息時間。
是原告使高○玲連續工作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⒉被告乃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399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
嗣被告復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72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7年8月29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
該分公司於107年6月23日舉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同意原告於業務必要時,得經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據前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無不法等語。
被告審認原告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1次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32、33、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2號函附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80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8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就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關於裁罰80萬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37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僅就關於裁罰8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⒈原告大直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並於106年4月24日、6月14日、10月27日、12月23日舉行勞資會議,同意於業務必要時,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並作成決議,該決議合法有效,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改制前之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下稱92年7月16日函)意旨,勞動基準法91年修正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32條,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嗣而勞委會就新修法之適用作出92年7月16日函,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
而如有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
92年7月16日函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⑵原告大直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並於107年6月23日舉行2018年度第二季勞資會議,經勞資會議同意本公司於業務必要時,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並作成決議。
故原告大直店因無分公司工會,而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則原告大直店據此使店內員工延長工時,尚無不法。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⑴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截至目前為止,於全台有約有128家分公司營運,雖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於100年5月1日已成立,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相較於原告所有員工人數約11,000人,參酌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意旨,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已有莫大疑慮。
甚且,原告更合理懷疑,原告大直分公司之員工,是否有加入企業工會而為其會員,如原告大直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少數員工為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會員,則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代表大直分公司員工就勞動條件表示意見,其合理性存疑。
是原告大直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應予優先適用。
⑵原告分公司總數有128家,每一分公司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不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為92年7月16日函意旨所闡示。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樹林分公司工會已成立,有關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工會為之,而否定原告大直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無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
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惟原告容有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員工延長工時之阻卻責任事由,不應處罰:原告大直分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實施延長工作時間,因原告並無大直分公司工會,原告主觀上確不具故意或過失。
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更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勞動部既未廢止92年7月16日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與92年7月16日函之不同意見,而苛責原告,任令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本案應以工會為優先(僅為假設),然原告因與本件相同爭點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件,多達數10件以上,不同法院就相同爭點之裁處事實確有不同見解,有大法官解釋第685號大法官林錫堯提出、許宗力加入之協同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等法律見解,自應認原告於此情形下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不應予以處罰。
⒋並聲明: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處分,關於裁罰80萬元部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⒈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107年7月4日、7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原告經營大型量販店,該次檢查大直店,原告表示與所僱勞工約定採排班制,分有多種班別,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班次排班10小時,每班次可休息2小時,每日上下班及休息均需打卡,故每日需打卡4至6次不等。
一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每週排休2天,國定假日採調移休假方式,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另查原告之企業工會,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業於100年5月1日成立,故原告以勞資會議同意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時)之決議事項,不符合法定要件。
⑵原告所僱勞工107年3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發現勞工蔡○玲、何○峰、陳○達、陳○吉等人皆有工作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以大直分店蔡○玲為例,蔡○玲107年5月24日自7時3分至12時41分出勤,復於同日14時45分至18時12分再出勤,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5分鐘;
蔡○玲107年6月4日自7時1分至12時5分出勤,復於同日14時3分至19時51分再出勤,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52分鐘;
何○峰107年4月20日自7時24分至12時38分出勤,復於同日13時57分至18時再出勤,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17分鐘;
陳○達107年6月8日自7時32分至12時21分出勤,復於同日14時5分至18時24分再出勤,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8分鐘;
陳○吉107年5月9日自7時55分至12時22分出勤,復於同日14時1分至18時28分再出勤,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54分鐘;
惟原告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所屬企業工會未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事實明確:⑴原告人資江○臻於107年7月17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答:本公司採排班制有數種班別,賣場工作人員有數種班別,採排班10小時,休息2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
」、「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本公司加班費以出勤紀錄為計算依據,滿正常工時8小時即可計給加班費,以分為計算單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給。」
、「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答:公司並無採用變形工時,一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並未標記例假與休息日,一週休息二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大直店幹部上下班僅刷上班卡,不需刷下班卡?答:沒有,公司規定全部員工均需刷上下班卡。」
、「問:請問以高○玲為例,其於107年6月5日出勤時間08:35~17:30,復於107年6月6日出勤01:10~06:02更換班次時間,未達11小時原因為何?答:不清楚。」
、「問:請問何○峰為例,其於107年3月31日連續出勤5小時並無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答:是。」
、「問:請問貴公司延長工時是否經工會同意?答:無。」
。
⑵依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
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
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
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而92年7月16日函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況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105年8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534號函、106年3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575號函及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均已釋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意旨,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而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⒊原告違法難謂非出於故意,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且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難謂無過失。
勞動基準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血汗企業,原告106年、107年連續名列血汗企業之榜首,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非出於故意。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⒈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41-45)、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9-37)、網頁分店資訊(參本院卷p55-79)、勞資會議記錄(參本院卷p49-53、143-147、149-16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未經工會同意,使蔡○玲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法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得否免予處罰?
五、本院判斷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2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⑵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疑義1案……說明:……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之規定。
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⑶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說明:……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⑷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㈠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
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⑸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⒈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⒉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 │(勞動基準法)│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26│雇主未經工會│第32條第1項 │⒈處2萬元以 │違反者,除依雇主││ │同意;
無工會│、第79條第1 │上100萬元以 │或事業單位規模、││ │者未經勞資會│項第1款、第4│下罰鍰,並得│性質及違規次數處││ │議同意,使勞│項及第80條之│依事業規模、│罰如下外,應公布││ │工延長工作時│1第1項。
│違反人數或違│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間者。
│ │反情節,加重│主之名稱、負責人││ │ │ │其罰鍰至法定│姓名,並限期令其││ │ │ │罰鍰最高額二│改善;
屆期未改善││ │ │ │分之一。
│者,應按次處 ││ │ │ │⒉應公布其事│罰: ││ │ │ │業單位或事業│⒈甲類: ││ │ │ │主之名稱、負│⑴第1次:2萬元至││ │ │ │責人姓名,並│20萬元 ││ │ │ │限期令其改善│⑵第2次:10萬元 ││ │ │ │;
屆期未改善│至40萬元 ││ │ │ │者,應按次處│⑶第3次:30萬元 ││ │ │ │罰。
│至60萬元 ││ │ │ │ │⑷第4次:60萬元 ││ │ │ │ │至80萬元 ││ │ │ │ │⑸第5次以上:80 ││ │ │ │ │萬至100萬元… │└─┴──────┴──────┴──────┴────────┘第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⑹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⒉本案訟爭原處分(關於裁罰80萬元部分),是被告審認原告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0萬元;
就事實部分,本案係第5次裁罰,經提示訴願卷第88-95頁,即被告①106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②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③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④103年3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0921900號裁處書等,原告並無爭執。
而本案涉及蔡○玲(有2次)、何○峰、陳○達、陳○吉4位員工有5次超時加班,經提示訴願卷第134頁何○峰、第178、180頁蔡○玲、第186頁陳○達、第196頁陳○吉,勾註並以螢光筆劃記;
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上下班勤務報表的電子資料,原告亦無爭議。
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原告有此第5次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⒊兩造有疑義者,是在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究竟有無工會之設置。
⑴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復稱「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該會)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
』可知該會組織範圍非僅限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意指該工會係原告全公司之工會,參本院卷第177頁,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9日新北勞組字第1081308182號函。
就此,原告稱就章程規範本身沒有意見,惟實質上,該工會成員幾乎位於(幾乎均在)樹林分公司任職。
⑵次經提示本院卷第140頁,即10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30086號,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關於本案相關之工會立案證書,記載「團體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其立案名稱與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參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9日新北勞組字第1081308182號函附工會章程)是互相一致而無扞格;
原告就此亦無意見。
足以證實由此工會設立之觀點而言,該工會是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而工會團體之立案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自非原告樹林分公司所專有之工會,而且不能因工會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而謂原告之台北市大直分公司未設有工會。
⒋原告另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意旨,勞動基準法91年修正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32條,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嗣而勞委會就新修法之適用作出92年7月16日函,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
該函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被告則稱92年7月16日函僅說明若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經查:⑴依據工會法第6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企業工會常是最直接面對企業內勞資爭議的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得以跨越單一廠場、企業的工會形式,以產業別組成的工會是國際間常見的工會形式)。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職業的認定是依據勞動部公佈的分業標準表來區別,且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參同條第2項)。
⑵同法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而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堪見原告之企業工會是以一個為限,而且是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原告所屬之勞工應加入該工會。
而該工會即為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記載之團體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其立案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則被告認原告大直分公司,已經設有工會當無疑義。
故原告稱「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者,自無足採。
⑶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於本案情形,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⒌關於原告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的問題在於,未考慮工會會員人數與整個公司員工人數之比例:其次,是結社自由權,勞工本有權決定其加入或不加入工會,何以非工會會員的契約事項,例如要不要加班,竟然需要得到工會同意?上揭規定,沒有區分工會會員的人數與其代表性,凌駕於勞資會議與個別勞工主觀意願,本質上應屬違憲而聲請本院釋憲云云。
按該法第32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這是立法形成的空間,其修正理由稱: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
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換言之,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的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就是將工會列為首項,若無工會至少也要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無需各別勞工去面對。
這樣的立法選擇,並無不當;
在本案情形顯得突兀,是因原告勞工參與工會者寡,無法成眾者必有其原因,原告亟待處理的是原因的探尋,而非法規範的否定,本院並無上揭法規違憲之疑慮,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⒍就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因法律見解之不同,而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就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是一般性概述,而無由精準,如以原告所述「因與本件相同爭點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件多達數10件以上,不同法院就相同爭點之裁處事實確有不同見解」而認為於此情形下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不應處罰者,所稱對法規範之見解不同,就認為對法規之認知,可以到達「阻卻責任」之程度,是原告主觀上的誤解,參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已經觸法多達數10件以上,自與「不瞭解法規進而不知已違法」相去甚遠,而無可採;
況同樣情節與觸犯同一法規,又有詳細的電腦資料可參;
已經是第5次違規,當屬出於故意,稱無故意過失者,自無足憑。
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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