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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劉宇城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任官,因患有嚴重型○○症,經被告107年7月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5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病傷除役,自107年7月16日零時生效,服現役年資2年15日,因其服現役年資未滿3年,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及第2項規定,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惟得申請一次發還其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7年12月24日107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已於107年10月9日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將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役年資2年,計服現役年資為4年15日,被告依法應給付退除給與,故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新臺幣(下同)32萬3,680元。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給付其退除給與32萬3,680元,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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