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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鉉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為瓏山林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致頭痛、視力及視野失能,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診斷失能,於107年1月16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神經失能部分,因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另視野缺損部分,經評估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以107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760150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皆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0元。
查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中正區1段4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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