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程序層面:
- (二)實體層面:
-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
- 三、被告則以: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與越南籍阮氏燕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竟豪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與越南籍阮氏燕(NGUYEN THIY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燕來臺停留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阮氏燕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2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5930號函駁回阮氏燕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一);
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燕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氏燕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593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二)。
阮氏燕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10月30日胡志字第107128291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層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曾決議本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向我國申請居留簽證經駁回,本國配偶不得認其有公法上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本國配偶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具備主觀公權利,亦可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層面:1.有關申請簽證駁回部分,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以原處分一駁回阮氏燕簽證申請,然查:⑴被告107年9月17日面談原告及阮氏燕時因語言、詢問內容致有些許差查,原告並無作重大不一致之處:①對女方小孩未來之規劃:既是規劃,當然尚無定論,需視女方小孩是否願意來臺,雙方對規劃陳述,難謂有不一致之處。
②女方與男方家人視訊情形:雙方對於與家人視訊之回答似有差異,然男方「母親蔡詠珺、姐姐曾美娥、叔叔曾國川」均曾分別與女方以手機視訊打過招呼。
女方對所謂「視訊」一詞不明瞭,以致認知錯誤而陳述差異。
③雙方未來生子規劃:男方稱打算生2個;
女方稱打算生1個。
男女雙方均尚未來臺結婚,未討論到此事,故詢問時僅將結婚後心中打算說出,答案當然難為一致。
④男方初次訪越女方親友接機情形:男方第一次訪越時,女方並未到機場接機,因此難以清楚說明或記得是什麼親友接機?況男方到越南訪女方次數大約6次,要男女雙方均清楚一次都是何人接機豈非強人所難?⑤雙方初次見面情形:被告面談日是107年9月17日,男女雙方初次見面是107年1月20日並橫跨到1月21日,究竟是1月20日還是隔天見到1月21日見到女方2個小孩,時隔近8個月後面談時當無法能清晰記得,故縱有出入亦無礙雙方有於初次見面時與女方2個小孩見面事實。
⑥女方赴臺後之規劃:尚無定論,需視結婚後情形有不同規劃。
⑦女方兒子就學情形:男方清楚知悉女方兒子「還在念書,目前就讀10年級(高二)」,且男方陳述與事實相符,由此表示男方深刻了解女方小孩就學情形,且男女真實想與女方結婚。
女方對於自己小孩就學情形當然知之甚詳,可能陳述時誤將兒子與女兒錯置所致。
⑵另被告稱阮氏燕稱107年1月20日與原告於其母親店中初次見面,並稱其父母計畫與原告相談雙方婚事,雙方僅認識不滿一天情況下,即決定結婚,實有違常情。
惟查:男方前往越南即已是先做準備工作了解女方背景。
到越南後詢問生辰八字,立即傳回臺灣給叔叔曾國川、姐姐曾美娥,由渠等代為請人核對八字,經核後八字相合。
⑶按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對認識交往內容說詞縱有些許差異,惟原告提供交往照片供被告辨認;
原告就雙方交往過程中男方母親、胞姐、叔叔均曾分別與女方以手機視訊打過招呼,上述等人願意作證證明確有其事;
並可詢問胞姐曾美娥、叔叔曾國川初次見面實是否有收到女方八字並代為請人合八字等情節。
2.有關結婚證書驗證部分:原告與阮氏燕真實結婚,並願生活一起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2月7日過年期間飛抵越南與阮氏燕一起過年,若非真實結婚,原告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到越南陪阮氏燕過年。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7年9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阮氏燕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就原告107年9月14日之申請作成驗證原告與阮氏結婚相關文件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原告並非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況原告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即逕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鈞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有關文件證明之訴。
(二)實體部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阮氏燕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燕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拒發阮氏燕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事證,既已認定原告與阮氏燕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燕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燕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阮氏燕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燕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燕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燕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燕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阮氏燕及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證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9月17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訴願決定書(卷附原處分卷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8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阮氏燕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二不受理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燕間越南結婚證書,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甲、關於原處分一駁回申請簽證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與越南籍阮氏燕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阮氏燕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阮氏燕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不實陳述,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阮氏燕簽證申請,此觀原處分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阮氏燕)君……本(107)年9月14日簽證申請案事……。
說明:一、查(阮氏燕)君於本年9月14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等情即明(原處卷第103、106頁)。
是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阮氏燕,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雖將原處分一正本送達予原告,仍不因此而使得原告成為阮氏燕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案之受處分人,而認其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又原告與阮氏燕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阮氏燕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訴願人適格,並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乙、有關原處分二不受理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一)程序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準此,申請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未循序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固為原告所提出,已如前述,惟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二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應於15日內先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俟異議處理結果後,如仍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收到文件證明申請駁回後即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異議,查本院卷證,異議書係由原告配偶阮氏燕名義所提出(卷附原處分卷第115至119頁),並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胡志字第10712829120號函複查維持原不予受理決定(卷附原處分卷第120至121頁),且於訴願決定書中亦僅以阮氏燕之異議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卷第70頁訴願決定書),足見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法提出異議。
是以,原告既未對原處分二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異議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依上說明,亦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
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
……」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2.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
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
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
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
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
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
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
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原告即係申請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張,亦無可採。
3.再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4.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經核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制定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5.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及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分別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阮氏燕結婚,嗣分別以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燕來臺停留簽證。
被告駐胡志明辦公處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施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⑴對阮氏燕小孩未來之規劃:原告稱準備認養阮氏燕兒子,阮氏燕兒子答應改姓原告姓氏,阮氏燕想把女兒嫁到臺灣;
阮氏燕稱小孩會在越南由母親照顧,是否帶兒子赴臺,要看兒子意願,也要尊重原告意見。
⑵雙方未來生子規劃:原告稱打算生2個;
阮氏燕稱打算生1個。
⑶原告首次訪越阮氏燕親友接機情形:雙方均稱原告由介紹人夫妻陪同,原告稱阮氏燕四阿姨2個兒子及兒媳婦,共3人;
阮氏燕稱其四阿姨、姨丈及兒子,共3人。
⑷雙方首次見面情形:雙方均稱於107年1月20日首次見面,原告稱當日見到阮氏燕及阮氏燕媽媽,翌日(107年1月21日)阮氏燕女兒騎機車載阮氏燕出去玩,於107年1月21日或1月22日在阮氏燕阿姨家見到阮氏燕兒子;
阮氏燕稱當日原告見到阮氏燕、阮氏燕媽媽及2個小孩。
⑸阮氏燕赴臺後之規劃:原告稱阮氏燕未說過赴臺後要工作;
阮氏燕稱想先生小孩然後找工作。
⑹阮氏燕兒子就學情形:原告稱阮氏燕兒子還在念書(10年級,高二);
阮氏燕稱其子已高中畢業,有經原告及阮氏燕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衡酌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過程之重要往來事項,或為雙方溝通後女方來臺之共同生活規劃,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
則原處分一駁回簽證申請,阮氏燕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已確定在案。
又被告認定依據面談紀錄並查核相關文件,難以認定阮氏燕來臺之真實目的,有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7.原告雖主張其與阮氏燕確有結婚真意,被告應准許結婚證書之文件驗證云云。
惟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
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
據此,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自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與阮氏燕於申請簽證程序於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據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2條第2款,經駁回簽證之申請,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情事,以原處分二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難謂有違反不正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8.另原告為證明其與阮氏燕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蔡詠珺、胞姊曾美娥及叔叔曾國川到院作證。
惟查,結婚之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屬當事人間內部主觀事項,外人難以明確知悉,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阮氏燕之間主觀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無從加以證明。
況倘若原告與阮氏燕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確有以結婚之意思交往,何以有關阮氏燕小孩未來規劃、阮氏燕與原告家人視訊情形、未來生育規劃、原告初次赴越接機情形及阮氏燕來臺後規劃等人事物,兩人說法呈現諸多齟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阮氏燕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非無疑問。
而原告與阮氏燕二人於面對被告駐外單位詢問訪談時,就相關問題既有虛偽不實、互為矛盾之陳述,被告因而綜合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及原告來臺之動機暨目的後,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乃依據前揭規定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亦無違誤。
是以,縱令證人到院作證,亦無足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9.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而作成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撤銷原處分二部分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既不合法且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