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419,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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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4. (一)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可
  5. (二)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
  6. (三)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7.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玲玲、許世煌為新北市○○區○○街0號
  8.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9. (一)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
  10. (二)另查107年5月11日會勘紀錄上之三福里長藍添樹的簽名與
  11. (三)綜上,原告於陳情及訴願已就本案始末為指摘,訴願決定
  12. 四、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另系爭
  14. (二)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固於107年12月14日向新
  15. (三)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係起因於新北市三福里辦公處
  16. (四)查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3337號
  17. (五)綜上,被告於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系
  18.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
  19. (一)經查,本件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於107年6月16日劃
  20. (二)而上開交通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因性質特殊,且無提起訴
  21. 六、次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若是主張確認系爭「禁止臨時停車
  22.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合併不經言詞辯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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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葉玲玲
許世煌
林志鴻
鍾文正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04248號(案號:1073031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因此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始為合法之訴願程序要件。

(二)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6條及第148條第2款所規定。

準此以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

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

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玲玲、許世煌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戶,原告林志鴻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戶,原告鍾文正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0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下稱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原告葉玲玲遂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04248號(案號:10730311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行政處分,並未通知鄰路住戶參與,原告於發現後立即向被告陳情,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上午進行「三福街1號至7號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疑義」會勘,該次會勘結論是「1號到7號簽署同意書後撤銷」,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恢復原來劃設標線,此有現場會勘錄音錄影可稽,且被告指出交通法規規範標線尺寸僅為通則性規定,實際長、寬仍需視地方交通需求劃設。

原告收到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3337號函後,發現所附會勘紀錄之內容有二點偽造之情形:一為里長藍添樹並未到場,卻有簽到簽名。

二為會勘結論:「本案三福街1號至7號前紅線疑義,當日經與會單位現場勘查後決議,待三福街1號至7號簽署調查表後,提送調查表至本所,本所依調查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亦為事後偽造。

因當日會勘已同意恢復原來劃設標線等,另前開會勘紀錄於簽到時,並無任何會議結論之記載,再者就會勘結論係打字之形式可知,係會勘之後有人偽造會勘結論。

綜上,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行政處分於107年7月10日經被告同意「1號到7號簽署同意書後撤銷」向後已失效(註:原告許世煌、林志鴻、鍾文正已於107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書送樹林區公所)。

(二)另查107年5月11日會勘紀錄上之三福里長藍添樹的簽名與107年7月10日會勘紀錄之簽名不同,與其後107年8月7日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里辦公室函所附問卷上之字跡「保留」相同,均為同人所書寫,應為公所偽造107年7月10日會勘結論後,給未出席會勘的藍添樹里長簽署,再將會議結論偽造成簽署調查表,再由同一人簽署後送公所,此種情形調查公所本案卷宗即明。

(三)綜上,原告於陳情及訴願已就本案始末為指摘,訴願決定並未就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乙事為論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撤銷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

2、備位聲明:確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

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另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係於101年間即劃設完成,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即知悉三福街上已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107年6月16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14日(機關收文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證,則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不受理之決定,應無違誤。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所提訴願既已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訴願逾期又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固於107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塗銷樹林區三福街1、3、5、7號道路前之紅線,並請求機慢車停等區位置移至原來中正路815號道路前,惟揆諸訴願意旨,無非在主張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劃設有所不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標線,但並未述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事由,顯與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該訴願書係原告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書狀,依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亦未見原告曾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是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所提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係起因於新北市三福里辦公處以107年5月11日新北樹林三福字第1070000015號函要求被告於三福街1至7號前劃設禁停紅線,被告遂於107年6月1日上午11時辦理現場會勘,經三福里辦公處反映上開路段常有車輛佔用影響交通,與會單位即決議劃設紅線,此由107年6月1日會勘紀錄之「八、會勘結論」載明:「本案里辦公處反映旨揭常有車輛佔用,影響用路人權益建議紅線延長,經與會單位現勘後決議紅線延長,由本所錄案辦理預計6月中旬前完成」即可證明,被告並業於107年6月16日完成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

關於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長度,交通部92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定之「停車格位與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一覽表」雖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之劃設方式係「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惟此僅為例示性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各地地形、交通問題及需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

查三福街車道淨寬4公尺,一般車輛則寬約2公尺至2.2公尺,縱使車輛停放迫近道路邊際(即測溝溝蓋邊界),亦占據車道二分之一寬,且因鄰近交叉路口,倘若車輛停放將造成車道不足,迫使後方車行使車道內緣甚或逆向行駛,甚至於停等紅燈時因車道縮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停等,造成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駛入三福街會車困難產生回堵,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故被告於前開107年6月1日會勘時決議將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延長,並於三福街1至7號前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為改善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問題,且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且原告僅因自身開立藥局等商家,為方便客人在門口停車購物之私益,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位於三福街1號之明川藥師藥局等商家附近已設有停車格,中正路自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至三德街止雙邊亦立有時段性(7時至9時、16時至19時)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於該管制時段之外均可提供車輛臨時停車,可滿足民眾駕駛車輛至上開商家購物之需求,並未嚴重影響民眾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裁量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查被告107年7月18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3337號函所檢附之107年7月10日「三福街1號至7號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疑義會勘紀錄」之「七、會勘結論」欄位載明:「本案三福街1號至7號前紅線疑義,當日經與會單位現場勘查後決議,待三福街1號至7號簽署調查表後,提送調查表至本所,本所依調查結果辦理後續事宜」,該次會勘並未作成任何「三福街1號至7號簽署調查表後撤銷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之決議,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無理由。

另查三福街係屬樹林都市計劃規劃之8公尺道路,被告為三福街之權責機關,三福街是否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機慢車停等區線係被告之權責,非承辦人或辦理現場會勘結論即可確定,此另由被告之承辦人員陳棕偉依樹林區三福里辦公處所陳送之問卷資料,得知三福街1號至7號禁止停車紅線之劃設,多數民眾建議仍應予以保留,遂依行政院發佈之文書處理手冊第4條「文件簽辦」之程序,依擬辦、送會、陳核、核定之流程將此保留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建議送請樹林區區長核定,即可證明原告一再以會勘結論乃至部分民眾立場決定交通標線劃設方式,顯為私益,顯屬無稽。

至原告又指稱107年7月10日之會勘紀錄上之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里里長藍添樹簽名係偽造,該會勘之結論亦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辦理之會勘共有陳世榮議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派人員蔡秉澤、三福里里長藍添樹、被告指派人員陳棕偉、原告許世煌及三福街3號住戶何淑真到場與會,因與會人員對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塗銷或保留無共識,被告爰決議進行意見調查後再行續處,該份函文經送達有關單位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後均無意見,何以原告等竟片面指摘會勘紀錄有經偽造之處,顯屬偏見。

(五)綜上,被告於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於三福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係為改善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問題,且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除僅為停車方便之私益外,復就無拘束權責單位之會勘結論為不同意見之表示,皆無礙於被告秉於交通安全及法規之正確性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參照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生效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另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法律均明文規定。

(一)經查,本件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於107年6月16日劃設完成,另系爭「機慢車停等區線」係於101年間即劃設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復屬一般處分,而一經劃設即如同公告般(於劃設時)即發生效力,應先敘明。

次查,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位置均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而本件原告適居住於同址(原告葉玲玲、許世煌住1號,原告林志鴻住3號,原告鍾文正住5號、7號),因此客觀上足認原告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於自家門口劃設完畢時即知悉且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

同理,原告於訴願書上亦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107年6月16日,因此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即知悉系爭道路上已劃設所爭執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按機慢車停等區線參照上開說明,早應在101年間劃設完畢時即知悉)已經證明。

(二)而上開交通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因性質特殊,且無提起訴願期間教示規定,故仍應適用通常之訴願期間認定提起訴願是否合法(參見張文郁,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性質及其救濟一文,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提起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

然原告於107年6月16日知悉及發生效力之本件一般處分後,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合法之訴願,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提出之撤銷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決定,並未違法,亦應敘明。

六、次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若是主張確認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之一般處分違法,則因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再查,本件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機慢車停等區線」劃設之一般處分,依兩造提出卷內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即行政處分之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情事。

因此原告備位聲明:「確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號、3號、5號、7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1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無效」部分,亦屬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合併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方式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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