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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致宇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振強
訴訟代理人 李豐辰
羅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府綜法字第1075512323號(案號:1071114-1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乃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曾必照等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涉訟(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新竹地院進行調查而以民國104年5月6日新院千民勤104簡上41字第09582號函囑被告查明竹北市溝貝段508建號需查明事項,被告乃以104年5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3088號函(下稱系爭函)覆新竹地院所囑查明事項。
原告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核,系爭函僅為被告就新竹地院函囑查明事項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僅為單純資訊之提供,並未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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