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以逆打施工法施工,
- (二)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發文告知原告建物有公共安全疑慮顯與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工程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為107年3月8日,而原告直至
- (二)損鄰事件列管之意義在於驅使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列管戶達成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
- (二)又按,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受損疑義戶逾建築工程
- (三)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 (四)經查,系爭工程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月7日竣工,現已
-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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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黃琦珍
輔 佐 人 廖香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壕華股份有限公司為103建字第0120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原告以系爭工程涉及損害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案號:T10-1070410-00199)陳情,將其房屋損壞為損鄰事件列管。
被告通知原告及系爭工程起造人壕華建設、承造人嘉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建築師等於107年5月3日下午到場會勘,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為107年3月8日,且工程監造人認定會勘標的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告之陳情已逾系爭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
原告於107年5月7日另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調,並主張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金龍里里長反映系爭工程疑似損鄰事件,該里長已將登記資料送建管處,請求被告仍列管系爭工程,惟被告查無該登記資料,仍以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6718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旨揭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害鄰房現場會勘一事,本局依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107年4月10日市民反映事項辦理(編號:T10-1070410-00199),……已於107年5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0分辦理現場會勘……三、查旨揭建照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為107年3月8日,受損疑義戶於107年4月10日向本局陳情旨揭損鄰事宜,復經本局於107年5月3日辦理會勘,經本案建照工程監造人認定會勘標的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本案陳情日已逾旨揭建照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受損疑義戶所陳事宜不適用上開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應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四、另有關臺端所陳已向本局提出損鄰陳情或轉由其他單位代為陳情,請提供公文字號俾利本局辦理後續事宜。」
乃否准將原告列為損鄰列管戶。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671800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以逆打施工法施工,最後一次樓板申報勘驗日)前既依程序由時任臺北市內湖區金龍里里長向被告提出,竟表示無相關申請案件等語,可請里長作證證明;
如里幹事有將原告陳情資料門牌誤植,或被告誤植申請登記資料,原告何以舉證?被告對系爭損鄰建案受損戶列管資料亦說辭反覆。
(二)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發文告知原告建物有公共安全疑慮顯與107年5月22日被告發文內容矛盾。
系爭工程為何種施工工法?屋頂板是否完工?被告均無明言,若以逆打施工法施工,依營建法規,屋架勘驗須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方可勘驗。
由系爭工程起造人於民事訴訟之答辯,系爭工程上樑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何時為最後一次樓板申報勘驗日?系爭工程於台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申報施工進度與現場工地施作進度顯不一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為北市103建字第0120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戶。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為107年3月8日,而原告直至107年4月10日始經由1999市民單一申訴窗口陳情,主張系爭工程有損鄰事件發生,並經被告到場會勘,會勘結果為「會勘標的無損害公共安全之虞」,及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本件無該處理規則之適用,被告自無需將原告列為損鄰列管戶,應由原告逕行循民事訴訟途徑對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主張權益。
原告雖稱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曾向里長反映損鄰,並經里長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然被告查無該申請資料,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里長無代其申請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提出申請,里長亦非臺北市政府組織之人員,無代表臺北市政府收受文書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
被告做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損鄰事件列管之意義在於驅使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列管戶達成和解或提存相當於修復賠償費用之金額,否則即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使列管戶之權益受到保障不致求償無門;
倘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請求列管者,因使用執照業已合法發給,且無撤銷或廢止事由,故勢必不可能回復至未發給使用執照之權利狀態,從而亦無可能驅使起造人或承造人與列管戶達成和解或提存,故此時請求列管不論是從事實面上或制度面上,均已毫無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做成將原告列管之行政處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時,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經會同勘查損害情形後,(1)如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致生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但都發局應予列管;
(2)如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致生公共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予列管並勒令停工;
(3)如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則得繼續施工。
在上述(1)情形,依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
無法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由都發局撤銷列管。
且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之使用執照審查表格內,「審查項目」欄明列「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以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爭議處理規則之規範目的,乃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發生損害鄰房疑義時,可藉由被告介入與列管,以勒令停工或不核發使用執照為手段,迫使建築起造人與受損疑義戶協調達成協議,或提存修復賠償費用,以撤銷列管。
(二)又按,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受損疑義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採逆打工法施工者,為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都發局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
及由法規之體系觀察,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之授權所制訂(見該爭議處理規則第1條之規定),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係位於該自治條例之第四章「建築施工管理」內,益見爭議處理規則所定損鄰爭議之處理機制,僅用於建築施工期間,如已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採逆打工法施工者,為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則建築施工幾近完成,已失去適用爭議處理機制之時機;
如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失去列管之挾制手段,此時縱然申請處理,自更無實益可言。
(三)再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須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有事實、法律狀態的變更,亦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本院於審理時之法律、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原告提起之訴訟無助於其申請事件中,法規所欲賦予原告之利益,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系爭工程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月7日竣工,現已取得使用執照(於108年4月18日發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108使字第0068號)附卷足憑;
縱然本院予原告勝訴判決,亦無助被告以列管為挾制手段,促使起造人與原告協調,況原告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民事答辯狀),依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三(四)之規定,起造人亦可請求撤銷列管,是本件原告起訴已無必要性及實效性,本院無續為審理必要,原告起訴應無訴之利益。
至原告主張,如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將原告列為損鄰列管戶,可在民事訴訟中獲得證明受損害時間、因果關係或便於瞭解鑑定資料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此僅為原告主觀之冀求,非爭議處理規則制度之目的或所欲賦予之利益,故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作成將其認定為103建字第0120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列管戶之行政處分,已屬無訴訟上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其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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