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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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榮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邱奕懿

張俊宏
莫錫麟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四、應為之聲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亦未依程式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等,且張俊宏、莫錫麟部分未記載年籍資料、住址,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莊榮兆,原告邱奕懿部分,則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而原告張俊宏及莫錫麟因住居所不明,由本院於108年1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08年1月8日及10日108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頁及第49頁)。

原告雖於108年1月31日補繳裁判費,然僅由原告莊榮兆於同日提出書狀陳述原告張俊宏及莫錫麟之住所均同莊榮兆(按莊榮兆在監執行中),其餘應補正事項仍付之闕如,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原告莊榮兆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書狀另臚列起訴狀所無之王志雄、石中謹、彭如君為原告,並載:「原告①代表司革會接受原告②345冤判之申訴獲有授權起訴平反錯判,故祈代影印108.1.3鈞院收受起訴狀證給被告總統府等……」雖未敘明是否為訴之追加,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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