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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
8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民國108年4月21日書狀上簽名之莊榮兆)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其他請求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總統府非本案被告,聲請人於108年3月31日以準備四狀追加司法院訴願會及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為被告之脫漏,為此聲請就脫漏之被告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為補充裁判。
三、經查,本院108年3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詳予載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之理由,乃係聲請人及本案原告邱奕懿、張俊宏、莫錫麟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亦未依程式記載當事人、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等,且張俊宏、莫錫麟部分未記載年籍資料、住址,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本案原告(含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月17日囑託聲請人所在監所之長官對聲請人為送達,本案原告邱奕懿部分,則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而本案原告張俊宏及莫錫麟因住居所不明,由本院於108年1月11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31日補繳裁判費,然因僅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書狀陳述本案原告張俊宏及莫錫麟之住所均同莊榮兆(按即在監執行中之聲請人),其餘應補正事項仍付之闕如,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及就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書狀中另臚列起訴狀所無之王志雄、石中謹、彭如君為原告,雖未敘明是否為訴之追加,惟因本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故無從為訴之追加等語。
且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程序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
是以,原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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