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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民小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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