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4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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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申請輸入中華絨螯蟹3
  5. (一)各批產品稽查及查驗情形:
  6. (二)產品流向稽查情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107年10月22日
  7. (三)被告以郭秋宏及蕭啟言坦承販賣未取得許可之中華絨螯蟹
  8. 貳、本件原告主張:
  9. 一、本件原告僅是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系爭食品之實際貨主是
  10. (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11. (二)是以,既然本件系爭產品之實際貨主蕭啟言、郭秋宏被查
  12. 二、原處分之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存在,已屬濫用權力
  13. (一)查原告有提出郭秋宏、蕭啟言親筆且按捺指印的切結書,
  14. (二)惟試問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
  15. (三)再者,原告甫於107年5月4日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才
  16. 三、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指摘原告申請輸入之數量龐大
  17. 四、並聲明:
  18.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參、被告則以:
  21.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僅係借牌人、未注意有利於
  22. (一)依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可知,具結
  23. (二)經查本案之報驗義務人即原告向食藥署申請輸入食品查驗
  24. (三)此外,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本應時時注意相關食品法規並
  25. (四)末查,原告既准許第三人使用其名義為行政行為,則原告
  26. (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27. 二、並聲明:
  28. (一)駁回原告之訴。
  2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0.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1. 一、原告是否僅為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而非實際販售者?是否
  32. 二、原告是否故意違犯?原處分是否未考量原告過往未有裁罰紀
  33. 伍、本院之判斷:
  34.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5.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36.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輸入產品因性
  37.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具結先行
  38.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違反第33條第2
  39. 二、原告非僅為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而應就販售行為負責,原
  40. (一)原告申請輸入中華絨螯蟹3批,已同意具結先放行存置,
  41. (二)原告雖主張貿易商幫忙代理貨主進口、報關等情事,屬常
  42. (三)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從事食品之輸
  43. 三、原告為故意,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尚無裁量濫用,亦未
  44. (一)原告雖主張實際貨主販售金額並非原告之獲利,原告資本
  45.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46. (三)查原告具結先行放行3批產品,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衛
  47.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48.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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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喬艾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淀和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簡彣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淀和,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申請輸入中華絨螯蟹3批,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因產品具易腐壞之性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申經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具結先行放行至特定地點存放,但在取得輸入許可前,原告擅自移動及販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一)各批產品稽查及查驗情形:1.第一批,申請書號碼IFD07J11067808,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14日同意具結先行放行至宜蘭縣頭城鎮處所存置。

107年10月22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岸巡隊(以下簡稱海巡署岸巡隊)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存置處所產品短少1,452.974公斤。

產品查驗經檢出戴奧辛25.1 pg WHQ-TEQ/g wet weight(限值為3.5 pgWHO-TEQ/g wet weight)、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笨含量總和27.0 pg WHO-TEQ/g wet weight(限值為6.5 pgWHO-TEQ/g wet weight),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之物質,不得輸入。

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複驗,仍檢出戴奧辛20.0pg WHO-TEQ/g wet weight、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22.0 pg WHO- TEQ/g wet weight,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15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以複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2.第二批,申請書號碼IFD07J11068008,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14日同意具結先行放行至新北市貢寮區處所存置。

107年10月23日海巡署岸巡隊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存置處所產品短少2,080.453公斤。

產品查驗經檢出戴奧辛23.0 pg WHO-TEQ/g wetweight、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25.0 pgWHO-TEQ/g wet weight,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複驗,仍檢出戴奧辛20.6pg WHO-TEQ/g wet weight、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22.2 pg WHO-TEQ/g wet weight,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15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以複查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3.第三批,申請書號碼IFD07J11068100,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18日同意具結先行放行至宜蘭縣頭城鎮處所存置(與第一批處所相同)。

107年10月22日海巡署岸巡隊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存置處所產品短少4,301.64公斤。

產品查驗經檢出戴奧辛6.6 pgWHO-TEQ/g wet weight、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7.6 pg WHO-TEQ/g wet weight,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複驗,仍檢出戴奧辛5.2 pg WHO-TEQ/g wet weight,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月15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以複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二)產品流向稽查情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107年10月22日稽查發現具結先行放行產品已先行販賣,於107年10月24日稽查產品流向結果,原告之產品販賣者蕭啟言承認有販賣未取得輸入許可之中華域螯蟹,販賣至基隆崁仔頂(漁市)。

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30日稽查結果,(1)基隆崁仔頂(漁市)之下游廠商謝君承認向原告之產品販賣者蕭啟言購買具結先行放行產品:107年10月18日進貨2,000公斤、107年10月19日進貨2,000公斤、107年10月20日進貨1,300公斤,共計5,30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620元,總金額328萬6,000元。

(2)下游廠商海○貿易有限公司承認向原告之產品販賣者郭秋宏購買具結先行放行產品:107年10月15日進貨693公斤,其中190公斤每公斤710元,120公斤為每公斤615元,其餘383公斤為每公斤545元、107年10月16日進貨647公斤,其中190公斤為每公斤710元,192公斤為每公斤615元,其餘265公斤為每公斤545元、107年10月17日進貨740公斤,其中202公斤之進貨價為每公斤710元,230公斤為每公斤615元,其餘308公斤為每公斤545元,共計2,080公斤,再折扣95折,總金額為120萬4,192元。

原告販賣價格共計449萬0,192元整。

(三)被告以郭秋宏及蕭啟言坦承販賣未取得許可之中華絨螯蟹,下游廠商坦承收購,移動、販賣具結先行放行產品之行為屬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申請輸入之中華絨螯蟹數量龐大,原告取得具結先行放行後馬上售出,置國人處於食用含有第一級致癌物戴奧辛之中華絨螯蟹之風險於不顧,又產品可能會散布全臺,影響層面甚廣,應予強力非難。

原告在具結先行放行切結書,已明文承諾善盡保管義務,且不販賣,是明顯為故意違法行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1月6日衛授食字第10790349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販賣價格20倍之罰鍰,計8,980萬3,84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僅是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系爭食品之實際貨主是蕭啟言、郭秋宏,且實際販售者也是蕭啟言、郭秋宏,故自應處罰行為人而非原告,理由如下:

(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職此之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是:「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因此,該法條文義明顯是處罰「擅自販賣者」,也就是應該追究的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實際行為人,換言之,就是實際擅自販賣的人而就被告機關所依據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30日等稽查紀錄,確實查出實際販售者是蕭啟言、郭秋宏等人,並非是原告,且原告與下游廠商即購買者完全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原告確實僅係受蕭啟言、郭秋宏之委託代為進口系爭產品,此亦有原證2切結書可稽。

(二)是以,既然本件系爭產品之實際貨主蕭啟言、郭秋宏被查出尚未取得輸入許可,卻擅自販賣系爭產品,則被告機關自應優先裁罰行為人即蕭啟言、郭秋宏,而非遽為將原告認定是該販賣者,此根本與事實有違。

再者,原告受委託人請求代理進口系爭產品,且受其所託代為申請具結先行放行至蕭啟言、郭秋宏所指定之放置地點,但原告根本未知悉或預料貨主竟會擅自啟用、販售,縱原告因具結而負有保管義務,現因貨主之行為而違反義務,至多應係違反保管義務,亦應係受沒收保證金及一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之申請等裁罰。

但就擅自販售者之義務違反責任,仍應追究實際販售人才是。

更況,蕭啟言、郭秋言所販售出之金額,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屬原告之獲利,而被告機關捨實際違反義務之人而不裁罰,逕為執意將原告認定為販售者,實屬事實認定之違誤。

二、原處分之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存在,已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一)查原告有提出郭秋宏、蕭啟言親筆且按捺指印的切結書,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貨主是郭秋宏、蕭啟言。

且被告機關所依據稽查紀錄,亦明確查出販售者是郭秋宏、蕭啟言等人,然被告機關不僅完全忽視該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完全不予查證,甚者,指摘原告明顯為故意違法行為,且將原告所提出證據認定是狡稱其僅係代理申請報驗者,仍無深切檢討並誠摯悔悟之意,自當就其罰鍰金額為加重裁罰,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法定最大倍數20倍計,加重裁罰處8,980萬3,840元。

(二)惟試問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職權證據調查,則認定原告是實際貨主之證據何在?在現今社會生活型態複雜,分層分工是屬社會常態,且貿易商幫忙代理貨主進口、報關等情事,亦非罕見,甚者是屬常見之商業行為,則縱被告機關先就客觀事實是系爭產品由原告申報進口、具結放行文件,而認定系爭產品是原告所有,但當原告提出確切之反證資料供被告機關查證時,被告機關理當進行證據調查,而非僅以一句「狡稱其僅係代理申請報驗者」,遽為認定無深切檢討並誠摯悔悟之意,然後裁罰法定最大倍數20倍,此根本實有裁量瑕疵存在。

(三)再者,原告甫於107年5月4日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才一佰萬元,且過往尚未有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罰紀錄。

且自設立登記後,也曾有代理進口水產品,且均查驗合格,此均有食藥署做成之107年度邊境查驗戴奧辛項目合格情形可稽(參訴願書附件7)。

是以,原處分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罰最高額度。

但依據該規定是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本件原告並非貨主,該販售金額完全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之獲利,且原告資本額甚低僅一佰萬元,甚者,原告最大之錯誤應是未盡好保管責任,而遭實際貨主欺瞞,故綜合考量下,是否確實達到裁量萎縮至零,非得裁罰最高額罰鍰,實尤有可議。

三、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指摘原告申請輸入之數量龐大達1萬3301.5公斤,原告取得具結先行放行後馬上售出,至少7,380公斤,而產品含有第一級致癌物戴奧辛,對國民健康危害及危險甚大,經基隆漁市可能散布全臺,影響層面甚廣且大。

又原告在具結先行放行切結書,已明文承諾善盡保管義務,且不販賣,是明顯為故意違反行為,應受責難層度高,處最高倍數罰鍰,並無不妥云云等語。

惟原告遭貨主欺瞞之情形,已如上述,然基隆漁市影響之範圍僅有北台灣,其販售範圍不涵蓋中台灣、甚或是南台灣,該中台灣及南台灣均有自有之漁港且捕獲量相當龐大,此應是原處分之臆測及誤認。

再者,實際貨主即實際販售者蕭啟言、郭秋宏就本件偷賣情事,已盡力為彌補之行為,郭秋宏有將短缺部分全數追回,並連繫新北市衛生局朱小姐,請新北市衛生局派員到場清點;

蕭啟言於107年10月29日將追回的部分交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封,就此犯後行為之考量,理應要有別於未做任何追回行為之他案,益徵貨主犯後有所悔悟,但訴願決定書僅以事後追回並無礙原告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移動、販賣之事實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核不足採云云等語,仍認定受責難程序高,需處最高額罰緩,此亦顯有裁量瑕疵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僅係借牌人、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以及未考慮原告已追回販售之食品因此處罰顯有不當云云:

(一)依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可知,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而由於本件系爭食品均因有致癌物質超標而不予許可其輸入,系爭食品已經出售之事實,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因此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就原告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行為處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並處販賣價格1倍至20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二)經查本案之報驗義務人即原告向食藥署申請輸入食品查驗並簽立具結文書申請先行放行,依規定及基於行政管制之角度,原告身為實際輸入貨物之人即應負具結保管之義務而不可推諉於他人,雖原告諉稱案外人蕭啟言、郭秋宏為案內輸入產品之販售者,惟食安法規範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業者,應負保管義務至取得輸入許可通知書為止;

原告依法應負擔該法定義務,而非於具結放行後,任意將自身尚負有保管義務之貨品放置於無管領力之場所,再事後推託無法監督保管,申言之,此本為原告怠忽保管責任,且原告無從對此提出可信之證明,即無從推翻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故原告所言實為臨罰脫免之詞,本案仍應對原告處罰。

(三)此外,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本應時時注意相關食品法規並恪守遵行,始盡守法義務,且原告就案內產品申請先行放行之際,業於該申請書中聲明將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移動、啟用及販賣,願依法接受處分等語,該申請書並經原告用印確認無誤,可見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規定而違反,顯具故意過失至明。

而整體行政程序中,原告雖係委由受雇人辦理,然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故原告無從推託係其受雇人個人之責任,依法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並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既准許第三人使用其名義為行政行為,則原告自應對以其行為所對外發生之效力負全部責任。

而今既然借名與他人辦理食品進口,自然對於報驗行為、具結先行放行行為等具有監督之義務。

而原告卻不監督借名之人之行為,任由其販售不應販售之食品,自然因此應受處罰。

(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原告明知具結先行放行並非准許輸入(尚未核發輸入許可),僅係體諒產品易腐壞暫時允許通關存放之行政措施,竟濫用法規之美意,無視規定及其法定保管責任將產品予以販售,事發後更不思深切檢討並誠摯悔悟,竟意圖將責任推拖予第三人甚至其業務人員(受僱人)已屬不該;

又原告經調查可確認已販售之數量至少7,380公斤,且案內產品含有國際一級致癌物「世紀之毒戴奧辛」,且超過限值甚多,甚至超標達7倍以上,其所生影響及對國民造成健康危害及危險甚大,且查我國相關行政法令,並無初犯即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然並非必定遇有初犯即不得從重處罰,仍需考量全案事實予以裁量,原告經常輸入中華絨螯蟹產品,對於具結先行放行之規定知之甚詳,故原處分機關考量上情,於法定罰鍰額中以最高額裁處,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是原告所辯完全不足採,本案於具結先行放行期間,有擅自移動與販賣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情事,考量本案涉及金額及對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給予法定罰額度內實際販賣價格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10月14日輸入查驗申請書(見答辯卷第1至2頁)、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見答辯卷第3頁)、進口報單(見答辯卷第4至5頁)、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見答辯卷第6頁)、檢驗報告書(見答辯卷第12至13頁)、第1次食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見答辯卷第14至15頁)、食品複驗申請書(見答辯卷第17頁)、複驗通知書(見答辯卷第18頁)、複驗報告書(見答辯卷第19至20頁)、第2次食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見答辯卷第21至22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24日衛食藥字第1070024051號函(見答辯卷第23至24頁)、10月18日輸入查驗申請書(見答辯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72005508號函(見答辯卷第134至137頁)、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72005563號函(見答辯卷第138至140頁)、原告107年10月31日函(見答辯卷第141頁)、被告103年2月1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427號函(見答辯卷第184至185頁)、被告106年1月20日衛授食字第1051304803號公告(見答辯卷第186至191頁)、原告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107年11月6日衛授食字第1079034976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行政院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98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7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僅為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而非實際販售者?是否應處罰行為人蕭啟言、郭秋宏,而非裁罰原告?

二、原告是否故意違犯?原處分是否未考量原告過往未有裁罰紀錄、事後追回貨物等情事?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有無裁量濫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違反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主管機關得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1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

擅自販賣者得處販賣價格1倍至20倍之罰緩。

二、原告非僅為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而應就販售行為負責,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尚無違誤:

(一)原告申請輸入中華絨螯蟹3批,已同意具結先放行存置,但在取得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販賣具結先放行之產品,該產品經查驗含有第一級致癌物戴奧辛超過許可值,且原告輸入之數量龐大(1萬3,301.5公斤),具結放行後馬上售出至少7,380公斤,為故意違法行為,原處分爰裁處販賣價格20倍之罰鍰8,980萬3,840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貿易商幫忙代理貨主進口、報關等情事,屬常見之商業行為,伊僅是系爭食品進口代理商,系爭食品之實際貨主是蕭啟言、郭秋宏,且實際販售者也是蕭啟言、郭秋宏,故被告應處罰行為人蕭啟言、郭秋宏而非原告云云。

(三)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從事食品之輸入,為「食品業者」;

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蓋為維護國民食品安全,對於進口之食品器具均需加以查驗,合格後方許可進口。

然而,因檢驗時程或存放不易或取樣困難之物品,考量在海關保管多生費用以及便於民眾妥善儲存,因而有具結先行放行制度。

亦即,民眾在正式進口前,得以先將檢驗之貨物儲放於自我管理之區域,以減少租用海關貨棧之花費,惟為確保其產品之正確性以及防止未經查驗合格之物品非法流入市面影響國人健康,因此設有上開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藉此加以管制,其目的在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故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具結規定之處分(立法理由參照)。

是具結者有防止未經查驗合格之物品流入市面之義務,且其既指定特定存放地點,即不得將特定存放地點之產品交付他人。

若其將特定存放地點之產品交付他人,或者任由他人處置,而該他人竟將未經查驗合格之物品販賣流入市面,具結者即應對該他人之販賣行為負責,不得主張「該他人是貨主」而免除自己販賣之責任,亦不得主張主管機關僅得對具結者處以「沒收保證金及於1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之處分。

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1條第3款乃處罰具結規定之違反,其違反切結規定之態樣,包括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販賣、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若具結者將產品交付貨主,貨主擅自移動、啟用,主管機關固得得對具結者處以「沒收保證金及於1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之處分,若貨主在未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販賣產品,主管機關對具結者除得處以「沒收保證金及於1年內暫停受理具結保管申請」之處分外,並可處以「販賣價格1倍至20倍之罰緩」。

按「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業者。」

,係被告為處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可知原告為所申請輸入食品之報驗義務人,貨主並非報驗義務人,原告既報請查驗並簽立具結文書申請先行放行,具結書並聲明將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則其在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任由蕭啟言及郭秋宏擅自販賣,蕭啟言及郭秋宏乃立於「原告履行具結義務之使用人」地位,原告即應就其使用人蕭啟言及郭秋宏擅自販賣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無法監督保管系爭貨物,實際販賣者為貨主蕭啟言及郭秋宏,伊不負販賣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為故意,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尚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實際貨主販售金額並非原告之獲利,原告資本額甚低僅一佰萬元,原告只是未盡保管責任,而遭實際貨主欺瞞;

且貨主所販出之基隆漁市影響範圍僅有北台灣,不涵蓋中台灣、南台灣,原告且已盡力為彌補追回產品,並非故意違犯,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緩,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經查原告107年10月14日具結書,已明文承諾善盡保管義務,且不販賣,但在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任由其使用人蕭啟言及郭秋宏擅自販賣,且主管機關107年10月23日發現具結先行放行產品已先行販賣,有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附原處分卷第92-103頁可憑,原告即應就其使用人蕭啟言及郭秋宏擅自販賣之行為負責,且蕭啟言及郭秋宏於原告具結後立刻賣出,明顯為故意,應推定為法人即原告之故意違法行為,原告主張並非故意云云,已難採信。

至具結先行放行產品雖經郭秋宏、蕭啟宏部分追回,但此事後行為,不足以影響之前故意違法行為之認定。

且蕭啟言及郭秋宏交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中華絨螯蟹之重量,與實際短少之數量、重量並不一致,而系爭結放行產品係活體申請復養,並無貼上封條,原告「自稱追回」之中華絨螯蟹,極可能為脫免高額罰款而向他人購買頂替,難謂係原批產品,系爭3批檢驗不合格之產品,恐已流入市面或由民眾購買食入,難謂不符合故意販賣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查原告具結先行放行3批產品,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衛生福利部95年3月7日署授食字第0951100001號公告「食品中戴奧辛及多氯聯笨殘留量檢驗方法」(公告指定CNS總號14758類號N6369)檢出其戴奧辛超量,依我國「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笨處理規範」中附表一「魚及其他水產動物之肉及其製品」之限值為核判標準結果判定不合格,申經複驗後仍檢出戴奧辛超量,有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21-133頁可憑。

而原告申請輸入之數量達1萬3,301.5公斤,原告於取得具結先行放行後,其使用人立刻售出至少7,380公斤,該產品含有第一級致癌物戴奧辛,對國民健康危害及危險甚大,經基隆漁市販賣,影響層面甚為廣大,其販賣價格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下游廠商謝君、海○貿易有限公司結果,共計449萬0,192元,有談話紀、估價單附原處分卷第63-67頁、第105-108頁可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所「自稱追回」之中華絨螯蟹,難認係原批產品,系爭3批檢驗不合格之產品,恐已流入市面或由民眾購買食入,已如前述。

是縱使原告為初犯,被告就其故意販賣之行為,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法定最高倍數即販賣價格20倍之罰鍰8,980萬3,840元,難謂有何裁量瑕疵,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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