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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孫正雄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黃立遠(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上訴聲請狀,表明其具建築師執業資格,就專利行政事件得為代理人云云,惟本件為政府採購法事件,且建築師之執業資格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任一規定。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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