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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訴訟代理人 吳淑絹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85年3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7346號函(下稱資遣核定函)核定於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支領舊制27個基數及新制1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53,350元,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457,600元。
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清查所屬106年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資料時,得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誤將並非退休人員,非屬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之原告,所領取上述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列入辦理優惠存款,於107年5月22日函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重新核算。
㈡原告於優惠存款在107年7月31日到期後,於107年11月30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以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本金,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107年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64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係資遣教師,非屬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64年2月3日訂定發布,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1點及第2點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由,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伊辦理資遣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乃適用相同規定,資遣人員除資遣費之計算,係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資遣給與辦法)外,其餘乃逕行準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優存要點等規定,並未排除資遣人員適用優惠存款辦法,蓋斯時社會政經背景,公教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均面臨相同困境,擔任公職時因所得偏低,一旦離職無法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將陷於生活困難,故資遣、退休人員辦理一次領取退職金時,為維離職後必要生活,補償任職期間偏低薪資收入,均可申辦優惠存款,乃符合當時國家社會之平等原則。
伊於85年間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考量適用優惠存款之利益,信賴被告辦理資遣時,會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準用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金之優惠存款,故申請資遣,並倚靠優惠儲蓄存款利息,維持生計迄今,數十年來客觀上已具體表現信賴,自屬憲法上應予保障之信賴利益。
被告竟於107年5月22日函知臺灣銀行取消伊優惠存款資格,又拒絕核准伊續辦優惠存款,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且違反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
況伊申辦資遣時向臺灣銀行開設專戶並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必係依被告核給之相關資遣公函文件辦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僅以被告資遣核定函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現金給付收據,未記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認定伊無信賴基礎,實在無理。
退步言之,倘被告認原核定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處分有違誤,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伊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457,600元為本金,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84年1月17日公布,非現行條文)、原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3條、第7條(76年4月22日訂定發布)、資遣給與辦法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70年9月8日(70)中公二字第62550號函等規定,核給其保險養老給付457,600元,及新舊制資遣給與合計853,350元。
依優存要點第1、2點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生效之人員為對象,另依教育部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至3條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皆不包括資遣人員。
原告為資遣之教育人員,並非退休教育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
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對於具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之養老給付,會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實施前養老給付月數……,其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
對於資遣者之通知書則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備註。
原告之資遣核定函並無公保養老給付及資遣費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註記,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及資遣費得辦理優惠存款,亦未曾作成准許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至於資遣給與辦法,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依銓敘部84年12月12日(八四)臺中特二字第1237884號函意旨,資遣人員僅就該辦法未明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有關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程序,仍應依優存要點辦理,故原告主張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為其信賴基礎,並指稱被告否准其申辦優惠存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難以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資遣核定函、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現金給付收據(乙證1)、被告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816500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優存計息人員清單(異常)(乙證2)、原告107年11月28日107家恆字第112601號函(下稱107年11月30日請求函)(乙證5)、原處分書(乙證6)及訴願決定書(乙證8)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其申請,以其於85年3月1日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456,000元為本金,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與相關說明: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⒉88年5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教育部於64年2月3日訂定發布、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之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第4點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
」嗣於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第1項)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人員於100年1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3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第3項)學校教職員於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第4項)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85年1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但由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分別指85年12月31日、84年6月30日及85年4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致奉獻公職終身者臨老退休無以維繫其老年生活,為改善此等窘境,乃經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公教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係政府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退休金之一部,而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中所闡釋。
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上開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為限,乃教育部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學校教職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就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教育人員之資遣事項,並未加以規定,則學校教職員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在99年7月28日刪除前經資遣者,應適用該條關於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
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雖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依該規定授權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資遣給與辦法(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5條則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核給一次養老給付。」
惟資遣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並不在前揭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範圍內,自不具備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
㈡經查,原告原為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核定於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核給其保險養老給付457,600元等情,有被告資遣核定函、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現金給付收據附原處分乙證1可稽。
是原告並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之人員,其於85年3月1日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適用當時施行之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以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本金,辦理優惠存款時,上開優存要點雖已廢止,惟嗣後公布施行迄今之優存辦法,規定得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為限,仍未將資遣人員納入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以原告係資遣教師,非屬其資遣當時施行之優存要點第1、2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人員為由,否准原告以資遣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伊辦理資遣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除資遣費之計算,係依資遣給與辦法規定外,餘均準用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蓋斯時社會政經背景,公教資遣與退休人員擔任公職時所得均偏低,一旦離職生活將陷困境,故二者一次領取之退職金,均可申辦優惠存款,符合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係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相關辦法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規定之範圍如何,應以考試院依該條文授權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資遣給與辦法為準。
觀諸資遣給與辦法全部11條文內容,係分別就該辦法之訂定依據(第1條)、資遣給與基數之計算(第2條)、任職年資之計算(第3條)、資遣給與之發給程序(第4條)、核給養老給付之要件(第5條)、資遣給與之支給機關(第6條)、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第7條,於90年5月14日刪除)、資遣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第8條第1項)、再任重行資遣之任職年資及資遣給與計算(第8條第2項、第3項)、適用之對象及限制(第9條、第10條)、施行日期(第11條)等事項,予以規範,其中第5條雖規定對於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之資遣人員,應核給一次養老給付,惟並無關於該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明文,則原告主張其於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自非有據。
⒉次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與資遣之法定條件並非相同,前者多以擔任公立學校教職達一定年數為必要,後者則否,優惠存款制度既屬給付行政措施,教育部審酌政府預算有限,於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退休教職員為限,未將資遣人員涵括在內,乃本其權責對於有限之補助性支出資源為必要之分配,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對退休與資遣人員為差別待遇,難謂與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告主張依其資遣當時之社會政經背景,公教資遣與退休人員任職時所得均偏低,一旦離職生活將陷困境,故二者一次領取之退職金,應均可申辦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伊於85年間因信賴被告辦理資遣時,將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規定,准其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故申請資遣,且倚靠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計迄今,客觀上已具體表現信賴,被告竟於107年5月22日函知臺灣銀行取消伊優惠存款資格,又拒絕核准伊續辦優惠存款,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及信賴保護原則。
縱認被告原核准伊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處分有違誤,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伊補償云云。
惟查:⒈本件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其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否准許;
揆諸原告資遣時施行之優存要點及其提出申請時有效之優存辦法,所規定得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均限於退休教職員,而不包括資遣人員,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合於法令規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可言。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述申請,並非將原本授與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亦不涉及因法規之修改或變更,致對原告既有之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原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況依前述,原告資遣時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資遣給與辦法,並未規定資遣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退休公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另被告對於原告資遣所為核定函,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85年4月9日對原告所發養老給付通知書上,亦無任何關於原告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457,6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參見原處分卷乙證1、本院卷第93頁),則上述法令規定、被告核定函及給付通知書,均無從使原告對其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產生信賴。
再者,原告復不諱言其係持被告核給之相關資遣公函文件,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其並非優存要點第4點所定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退休金證書之退休人員,本無與臺灣銀行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臺灣銀行先前同意與原告訂定優惠存款契約,並自85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付之利息(參見原告107年11月30日請求函之記載,附原處分卷乙證5),事涉該銀行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錯誤或其他原因之問題,對於原告並不符合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所定辦理優惠存款資格,故其向被告所提本件申請不應准許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執臺灣銀行前曾與其訂定優惠存款契約之事,主張被告未准其申請續辦優惠存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其聲請向臺灣銀行函調其先前申辦優惠存款之全部卷證資料,因與其是否具備法令所定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之判斷無關,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駁回原告以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並非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故與前引行政程序法條文所定情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否准其申請一事,應依上開規定給予補償,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核定於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之人員,其資遣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457,600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其以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本金,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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