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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韓選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08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781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5月9日前,繳納前經該局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規定為由,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逾期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
是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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