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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思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簡啟帆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為「富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飲食店、旅館新建工程(A1-A3棟)」(管制編號:G34A3920,地點:宜蘭縣○○鄉○○段000○號)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營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07年3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6553號函核准其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在案。
2.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民眾陳情,於107年10月15日15時1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核准之削減計畫內容設置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以收集處理土地逕流廢水,且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7,2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mg/L)。
3.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原處分漏載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03402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應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並於稽查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G-00-000000),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17時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8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本件非純係工區所製造之廢(污)水,而於未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即排放廢(污)水之情形:⑴原告係因107年10月初施作地下室二層開挖作業,因連續大雨導致地下水位上升,地下室積水約1.2公尺深,為工地安全考量,緊急進行排水,在抽水過程可能擾動基地內之土壤,不慎將泥水排入周邊水溝,屬緊急排除危險之舉,實情非得已。
⑵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規定意旨,營建工地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中所指「初期降雨」,係因降雨初期,雨水溶解了空氣中的大量懸浮體、汽車尾氣、工廠廢氣等污染性氣體,降落地面後,又由於沖刷屋面、瀝青混凝土道路等,使得前期雨水中含有大量的污染物質,前期雨水的污染程度較高,甚至超出普通城市污水的污染程度,故將此初期降雨考慮在沉沙池設計範圍內,至其他自然降雨、甚至大雨自應不在其逕流廢水範圍內,此觀諸該管理辦法第9條「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之規定即明。
於107年11月14日申報變更登記以設置臨時性排放沉澱處理蒙准在案,足見原告於施工地點從事營建工程施作作業,雖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惟已申請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而取得排放許可證在案。
2.本件應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棄置其他污染物(即事業運作過程產出之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應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始為適法: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從事營建工程之工區稽查,時原告從事地下室施工作業,作業廢水排放中,雖設置臨時性排放沉澱處理,惟沉澱效果仍不佳,方導致黃泥廢水排至公園路雨水溝及得子口溪之承受水體。
是本件系爭夾帶工區砂石之黃泥廢水既係由原告營造工程作業環境因前述連續自然降雨所產生,足證本件原告係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指定水體棄置污泥廢水。
3.並聲明:⑴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7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034024號函附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環保署108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8000670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原處分從一重裁處,並無違誤:⑴原告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從事系爭建築工程施工,為該工程之開發單位,其工程面積862.47平方公尺,施工日數853日,折合月數約為28個月,故施工規模為24,149.16平方公尺*月,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無誤。
而營建工地係以開發單位為事業主體,爰原告係為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應無疑義,則其經營事業,自應遵守上開法規所規範之事項。
⑵環保局於107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工區有排放廢水,污染溝渠之情形,為處理該陳情污染案件、確保水體之清潔,旋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區,會同原告之承造單位進行稽查,發現原告雖領有被告核准之削減計畫,惟卻未依削減計畫之規範內容,設置應有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更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內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稽查人員故在該廢水排放口後,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採取水樣,經檢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7,20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30mg/L),超標達573倍,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已屬行為時裁罰準則所定之嚴重違規,嚴重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得子口溪)之水體水質。
2.原告之違規係可歸責,並無不可抗力可言:⑴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於「大雨」及「豪雨」定義,及氣象局礁溪氣象觀測站之逐日氣象資料觀之,本件稽查前2日(即107年10月13日及14日),其當日總降水量分別為29毫米及14毫米,而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7年10月15日)之總降水量僅為1毫米。
亦即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累積總雨量僅有44毫米,洵未達大雨之程度,更遑論豪雨或大豪雨以上之降雨等級以致原告有採取緊急排水必要之情事。
⑵依原告削減計畫,其沉砂池總設計容量為22.4立方公尺,大於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有容量(即工程面積862.47平方公尺×0.02 5=21.5立方公尺),而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稽查當日之累積總雨量僅44毫米,全未達大雨以上之降雨等級,該累積之逕流廢水應為沉砂池所能處理之範圍及程度,實無原告所訴因連續大雨致有緊急避難之必要,其違規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之情形。
況原告自始即無設置沉砂池用以處理工地逕流廢水,已難謂其無放任本件違規情事發生之本意或未盡最基本應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依法應受處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9頁)、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9至25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逕自將廢水排放於雨水溝,經檢驗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23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⑵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其附表七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
事業:㈦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
「適用範圍:營建工地。
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mg/L。
備註: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僅適用於未依規定採行必要措施者。」
⑶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與環保署95年11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50090269號解釋函(如被證5)規定:「業別:42.營建工地。
定義:⑵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
備註: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千6百平方公尺*月者。
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營建工地係以開發單位為事業主體,非為委託之承包商,故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者應為開發單位,環保單位始得受理。
土石方堆(棄)置場於96年7月1日前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亦同。」
⑷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9條規定:「(第1項)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第3項)第1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
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其紀錄應保存3年,以備查閱。
(第4項)第1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第5項)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第6項)第1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第10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⑸被告91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0910010008號公告(如被證6)規定:「主旨:公告『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及第30條。
公告事項:……。
管制範圍:㈠大漢溪、梗枋溪、蘭陽溪、安農溪、羅東溪、宜蘭河、大礁溪、小礁溪、粗坑溪、五十溪、大湖溪、冬山河、新寮溪、舊寮溪、新城溪、蘇澳溪、白米溪、得子口溪、猴洞溪、金面溪、福德溪、東澳溪、南澳溪、北溪、和平溪等全縣境內所有河川之主支流集水區。
㈡行政區域:宜蘭市、羅東鎮、蘇澳鎮、頭城鎮、礁溪鄉、壯圍鄉、員山鄉、五結鄉、冬山鄉、三星鄉、大同鄉、南澳鄉等12鄉鎮市全部。
管制項目:自公告之日起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㈠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㈡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油脂、酸鹼廢液、動物屍體、建築廢料、私宰血水或其他污染物。
㈢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㈣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㈤非屬故意行為或不可抗力之行為,導致污染物進入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而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包括管制範圍內所指定各溪主支流全部水體。
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㈠管制項目第2款及第5款指定之沿岸距離係河川管理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
㈡管制項目第4款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係指行水區(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罰則:㈠違反本公告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現行法為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本公告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原85年8月14日(八五)府環二字第8074號函公告之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本自公告生效日起廢止。」
⑹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2.原告稱,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錯誤,稽查之廢水並不是工區裡面實際施作過程所產生的廢水,而係因107年10月8日-15日連續大雨所致;
如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表(參原處分卷第61頁、訴願卷第85頁)亦顯示107年10月8日降雨量178毫米,同年月9日98.5毫米;
因連續大雨導致工區地下室積水1.2公尺深云云。
⑴水措管理辦法,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授權範圍內自當為本院所得援用之規範。
依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第4款)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因此,所稱之因雨水沖刷而產生之廢水,亦屬事業廢水,當無疑義。
而稽查當日107年10月15日降雨量僅1毫米,前二日分別僅有29及14毫米,且即使有下雨之事實,降雨本身亦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既是事業廢水,原告於排放時自須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
⑵因原告為營建工地之業者,故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1項、第3項規定者:A.亦即符合:【實質上】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而且要達到三項標準,【其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
【其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1/2。
【其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程序上】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
其紀錄應保存3年,以備查閱。
B.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參同條第5項)。
而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參同條第6項)。
換言之,當雨量大於第3項第1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而所謂繞流排放是經沉砂池處理後,得繞流所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而排放之。
3.本案之逕流廢水,原告因地下室已開挖,而未再設置沉砂池,所以設置臨時性的排放沉澱處理,雨天積水才使用抽水馬達者,自屬於法有違。
⑴參照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而本件工地,也經原告提出削減計畫,報請經准據以實施。
依原告之削減計畫,應設置沉砂池之容積即容量為22.4立方公尺(原處分卷第40頁,長4公尺×寬3.5公尺×深1.6公尺=22.4立方公尺)。
而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沉砂池之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0.025公尺以上;
本案沉砂池之容積22.4立方公尺與土地開發面積862.4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29頁)應為21.56175立方公尺,依規定沉砂池容積應為21.56175立方公尺以上,原告申請設置沉砂池之容積22.4立方公尺,本案被告係依原告之申請而審核(如業者願意設計高於法令規定最低標準之設置,自屬合法)自屬有據。
而該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主要係設計沉砂池之容量,係根據工地之規模而為設置,除非有大雨或豪雨,在法令規定之設計規模下,均能為有效處理。
而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表並未顯示豪雨之雨量,足見削減計畫是可行的方案。
⑵原告之行為經提示(本院卷第52頁)被告載稱「原告雖有被告核准之削減計畫,惟卻未依削減計畫之規範內容,設置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且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排放至雨水溝,稽查人員並於該廢水排放口後,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採樣該廢水,經檢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7,200mg/L(最大限值為3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超標達573倍」原告對此敘述有何意見?原告稱:對這點沒有爭執,是因原告地下室已開挖,不可能再設置沉砂池,所以設置臨時性的排放沉澱處理,雨天積水才使用抽水馬達(參本院卷第98頁)。
足見原告並未依法處理雨水所導致之逕流廢水。
且原告就原處分卷第27頁所示之「檢驗數據及檢驗方法」亦無意見,且查緝過程紀錄,經提示原告(訴願卷第47頁,照片詳如同卷第51-52頁),亦稱無誤;
其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4.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8款及其附表三規定:「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⑴違規點數:壹、違規態樣點數:①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A< 1,000平方公尺:嚴重違規點數:1。
②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違規點數:40。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①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②總點數x(0.2)=41x0.2=8.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41x0.1=4.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41x0.2=8.2。
本案點數之合計:41-8.2-4.1-8.2=20.5⑵本案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案裁罰金額:20.5x60,000=1,230,000。」
(如原處分卷之被證7所示)。
而原告就此數據之計算亦無爭議。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如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行為時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123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應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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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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