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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開欠缺,致起訴範圍不明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其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請求撤銷原徵收,復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處分」為何,而其所檢附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因請求買回原徵收土地及房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核非原告主張之徵收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闡明,原告當庭乃表明其係請求撤銷88年6 月30日之徵收處分,因徵收不合法,並非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參本院卷第77頁)。
惟因卷內並無原告所陳之88年6 月30日徵收公告,故本院遂命原告於1 週內提出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78頁)。
其後,原告雖提出數份書狀,但仍未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為何?故請原告先予確認本件欲撤銷之原處分究竟為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或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被告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或其他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訟類型是否確定為撤銷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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