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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永
蕭肇君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33300號函、第10700572510號函、第107005722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1月24日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詹婷怡變更為翁柏宗,嗣再變更為陳耀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之「緯來綜合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體育台」等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申請),原執照至106年8月2日屆期,經審查原告有上層法人股東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即政府機構投資之違反黨政軍禁止投資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而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黨政軍投資條款),經被告106年7月26日第758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6年7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048640號函、第10600048930號函、第10600048900號函予以附附款許可換照,附款為:「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
原告不服許可處分所為之附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3514號、院臺訴字第1070163529號、院臺訴字第107016353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重行審查系爭申請,考量既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申請時,其性質係屬重新許可經營,並非原有執照期限之延展,須就該事業是否仍具有經營資格予以審視,除就原告過去之營運狀況加以審酌外,並應就經營主體之資格條件、經營能力等條件是否符合衛廣法相關規範予以審查,其中包含黨政軍條款規定。
惟查原告於被告重為處分時,仍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為促使原告改正上開違反黨政軍禁止投資之情事,使其經營主體之資格符合法律規定,被告遂經107年3月21日第793次委員會議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0410號函、第10700070750號函、第10700070320號函,於許可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同時,附加附款(保留廢止權)訂定合理期限要求原告改正,並溯及自頻道原執照期間屆至後次日,即106年8月3日起生效。
其附款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
原告不服該附款,再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03580號、107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687號、院臺訴字第1070207766號訴願決定(合稱第2次訴願決定,與第1次訴願決定合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惟經被告再查原告仍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而違反黨政軍投資條款之情事,經被告107年12月12日第834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7年12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533300號函、第10700572510號函、第107005722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予以附附款許可換照,附款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
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下稱系爭附款)。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重為原處分,前後並無任何事實尚欠明瞭或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不同等情事,被告在無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情形下,仍就同一事件作成相同實質內容之附款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所持理由,亦顯然違背訴願決定所闡明之法律適用意見,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
㈡衛廣法第5條第1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並非原告。
且現行衛廣法亦無任何應改正之具體內容規定,更難認原告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原告對於黨政軍之輾轉投資並無預見可能性。
另參以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可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瞬息萬變,原告如欲隨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付出巨大成本,勢必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正常營運。
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故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衛廣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被告申請換照之規定,考其立法規範意旨,與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間,實屬二事。
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所為原處分之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之規定。
㈣原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受金融監督主管機關核准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任何人均得於公開市場上買受原告之股票,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並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系爭附款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當性原則。
被告稱原告可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觀前案實例,兩者均經法院以黨政軍條款至多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而遭駁回,且亦無從達到排除黨政軍之投資、持股之目的。
另買回持股須有第三人配合承接買受,此種須仰賴第三人之意願及行為始能達成之事項,實不能作為原告履行之法律上義務。
㈤若原處分遭廢止,系爭頻道均只能停止播送,並自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下架,無法播出節目,非僅原告受有重大營業損失,習慣收視系爭頻道之廣大觀眾勢將無法再收視,相關工作人員亦將失去工作,益徵本件系爭附款之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㈥系爭申請屬執照到期前之申請換照,而非申請新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係衛廣法的授權子法,不得逾越母法規定。
換照審查辦法第9條(業於107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修正係考量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法理原則,維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權益,並保障消費者收視權益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等整體公共利益,業已闡明換照並不適用申請執照之衛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件換照處分又以系爭附款將原處分為不當連結,難謂合於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影響原告合理經營之權益,並對整體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並聲明:先位聲明:⒈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24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仍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原告可以主動協助其法人股東建立查核機制,隨時掌控受投資之情形。
為排除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原告尚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被告依法自有命其限期改正之必要,且該等違法情事,並非客觀上不能改正。
被告作成附附款之許可換照處分,係依法有據。
㈡原告審查既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申請時,其性質係屬重新許可經營,並非原有執照期限之延展。
被告依衛廣法審查後,非必給予許可換照,而係綜合各項判斷因素,做出是否許可換照之處分,故原處分實屬有裁量權限之授益處分。
被告就系爭申請,因原告仍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被告考量原告改正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需時較久,爰以系爭附款予以許可,此一結果實乃被告從寬處理之授益處分。
㈢系爭附款絕非客觀上不可能實踐,且實務上亦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視)、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等排除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是無論係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情形,系爭附款並非客觀上不能履行,且亦非顯無期待可能性,或客觀上無法排除或不能排除。
㈣系爭附款係為促使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改正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使其經營主體之資格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將原應不予許可之事由,轉為許可處分之附款,並訂定合理期限要求原告改正,難謂此一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與許可處分無正當合理關聯,且系爭附款實為對原告所造成侵害最小。
㈤查衛廣法第10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有違第5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其立法目的在於實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獨立性與健全性,其規範目的係為管制,以達成管制之目的,而非在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處罰,要非行政罰之性質,原不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⒈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2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3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換照時,亦同。
(第4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第5項)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4條或第5條規定。」
、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可知,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係依「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
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
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
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⑴衛星廣播事業涉及無線電波頻率之利用,而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參照)。
再者,由於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
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其意義,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
是以上開衛廣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
許可營運後,6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
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
⑵原告經營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至106年8月2日屆期,原告乃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107年12月12日第834次委員會議審查,以原告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決議以系爭附款及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准予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等情,有中橡公司政府機構持股股東名冊(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第834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48頁)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量決定作成許可原告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原處分時,即有決定是否於原處分添加附款之裁量權限。
⑶被告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審查後認原告符合換照標準,因而作成准予換照之原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70頁)。
然就被告抗辯原告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故而對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可分,並保留廢止權。
倘無系爭附款即不會許可原告換照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0頁)。
按被告於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附款,固有「負擔」及「保留廢止權」兩種,前者具獨立之規制內容,後者則為行政處分不可分之成分,惟細究其附款內容,被告均係基於要求原告改正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之同一目的,應認系爭附款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不具有獨立性。
故認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系爭附款部分,自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⒉從而依據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附款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原告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是原告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均撤銷,所採撤銷訴訟,應屬擇用訴訟類型錯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另「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
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所謂「負擔」附款,係指作成授益處分的同時,另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而言。
至於「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
⒉次按,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程序法第93條亦規定明確。
附款之內容,由於對於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構成一定程度之限制,故尚須具備一定之正當性,行政程序法第94條因而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合目的性」之要求,僅係消極性的最外部界線,亦即行政處分只要不因附款之附加,致使行政處分目的之實現受到阻礙或妨害,即符合「合目的性」之要求。
附款附加除應具備上述消極合目的性要件外,尚應與主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亦即,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
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因原告仍有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原告可以主動協助其法人股東建立查核機制,隨時掌控受投資之情形。
尚非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實務上亦有東森電視及民視電視等排除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考量原告改正需時較久,爰以系爭附款予以許可,對原告所造成侵害最小云云。
惟查:⑴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衛廣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即黨政軍投資條款)。
究之上開規定,其立法背景係92年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92年3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無線電視、無線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揭條款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
由是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不作為義務,亦即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者,至為顯然。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5條第1項至第5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廣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於違反黨政軍投資條款之情形,依法乃發生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等效力。
⑵經查:國發基金於基準日107年10月15日持有原告法人股東中橡公司股票,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即系爭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致有違反黨政軍投資條款等情,有政府機構持股股東名冊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頁)。
然原告對於國發基金持有原告法人股東中橡公司股票,及中橡公司持有原告股票等投資之行為,除事前知情,與之有意思聯絡,或是有防止發生之可能性外,處於被動狀態,應無預見可能性,原告亦無法拒絕國發基金取得中橡公司股票及中橡公司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等投資之行為,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況原告均係因國發基金購入中橡公司股份及中橡公司購入原告股份之行為,而非原告自己之行為導致國發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之違規狀態。
原告對國發基金及中橡公司之各該投資行為,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無權限制或拒絕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成立,遑論排除。
可知,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以「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
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云云,然質之被告:中橡公司是原告股東,原告向中橡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與中橡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被告答以:存在。
(本院卷第369頁)。
另再詢問被告:是否只要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就符合系爭附款?被告答以:不是,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只是排除方法的例示而已(本院卷第370頁)。
故中橡公司持有原告股份,依法即為原告股東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且原告縱使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亦認該等情形並非履行系爭附款。
然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與否均屬未定,並非原告以己力即得以完成,亦非合理可行。
⑶又「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次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可以主動協助其法人股東建立查核機制,隨時掌控受投資之情形云云,然原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受金融監督主管機關核准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任何人均得於公開市場上買受原告之股票,另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等情,為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所明文規定,並據原告說明在卷。
況以公開交易市場股票價格及訊息瞬間多變,衡情亦甚難即時予以掌握買受原告股份之投資人身份。
故被告固辯稱原告可以主動協助其法人股東建立查核機制,隨時掌控受投資之情形云云,非但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制度,衡情原告自無由規範投資人,且此方式尚須仰賴原告之法人股東主觀意願之是否配合,況原告之法人股東倘為投資原告而建立查核機制,勢將支出額外之資金及人力以運作查核機制,此等均與法令規定相違且與實際狀況不符,遑論原告投資人有何遵循之意願。
故難認原告就系爭附款之履行有何期待可能性之可言。
另被告抗辯東森電視以買回持股之方式;
民視公司協助轉讓股票予其他受讓人之方式改正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乙節,然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將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是以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僅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列例外情形,始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法令相悖而不可採。
況東森電視、民視電視均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之股份並非在公開市場交易,亦與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不同。
至年代電視雖由公司大股東買回股份以排除違反黨政軍投資情事,惟要求原告請求投資者轉讓股份,亦受制於投資者有無意願出售股份,且亦須有第三人願意且有資力買受股份,均係仰賴第三人之意願及行為始能達成之事項,衡情實難認為原告得以此不特定且不確定之方式履行系爭附款法律上義務。
且黨政軍投資條款旨在禁止黨政軍以任何形式投資媒體,以防止介入媒體經營,惟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將致原告隨時可能因違反黨政軍投資條款而遭廢止原處分,並非黨政軍投資條款法規範之本旨。
故系爭附款之履行於原告顯不具期待可能性,且非合理、可能而確定可行。
⒋從而,系爭附款要求原告「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衡諸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證券金融法令顯不具期待原告履行之可能性,且繫諸於投資者是否出賣股票或第三人買受原告股票之意願、資力及行為始能達成,以目前自由交易市場之制度下均非合理可行,難認系爭附款與原處分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附款之先位聲明,有選擇訴訟類型錯誤之不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24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應視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而定。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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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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