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更一,7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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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連江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時,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的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就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遭駁回通知書否准在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現由本院更審中。

第三人連江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為其於60年間為提振地方經濟力而徵購取得所有權,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財產權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第三人的聲請,符合上述規定意旨,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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