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6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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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國誠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59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爰攔停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舉發機關員警乃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測得酒精反應,惟上訴人仍於舉發機關員警講解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3C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C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審卷第76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即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F)錄影檔案,光碟內容為舉發員警高翊凱(下稱高員)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
原審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月11日19:28:51,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好。
並可看見原告已被攔停。
(19:28:51至19:29:02)」;
惟攔停之原因及事實證據不備,所為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亦難斷事實之真偽,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故判決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蓋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欲攔停上訴人酒測,必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復依勘驗光碟檔案時間(19:35:47至19:36:45)高員:「遠遠過來,還是有淡淡酒氣…」(19:33:01至19:33:11)高員:「看你騎車還蠻正常的,只是大燈沒有開而已。」
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不是沒有開啦,要催油的時候才會亮。」
高員:「喔,我想說你大燈沒有開,提醒你一下。」
高員於酒測的法律效果講述完後,亦即密錄8分鐘後,才補上這些說明,由此對話顯見上訴人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係因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甚或有酒氣才被攔停的。
㈡復依本院106年交上字第247號行政判決意旨,所謂「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解釋。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2號行政判決更詳細區分,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而本件情形,依員警於原審法院答辯內容稱「發現系爭機車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頭燈未開啟,已影響行車安全」;
惟上訴人並未有頭燈未開啟之違規,更遑論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
原審法院在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頭燈未開啟之違法行為情形下,於判決中遽認「當日員警認原告於夜間;
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上前勸導」;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實屬率斷。
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
」原審法院採證之錄影檔案,並無足夠之有效證據之舉出上訴人有頭燈未開啟之事實,更遑論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
㈢末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裁處須以行為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得為之。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頭燈未開啟」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之酒測行為及被上訴人後續之裁處均不合法。
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
對於「先攔再檢驗」、「守株待兔直接攔停」之方式,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禁止,故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之酒測行為亦為前揭禁止之列,自不得對上訴人不同意酒測而予以裁罰。
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衡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面對各重危險、障礙,須迅速採取適切之措施,立法目的上自無法詳細列舉警察權發動之態樣與要件,對於攔停交通工具之對象與條件,毋寧透過使用前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警察因案置宜之裁量權,使其足以隨機應變地處理各種複雜之突發事件,惟警察強制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頭燈未開啟」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之酒測行為及被上訴人後續之裁處均不合法。
原審對於員警攔停之原因及事實證據不備,所為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亦難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現場採證光碟,依勘驗筆錄載稱:「錄影畫面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月11日19:28:51(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夜間,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並可看見原告(按即上訴人)已被攔停。
(19:28:51至19:29:02)原告:有很多嗎?高員:有數值啦,因為這個本來其實就是判斷說你有沒有喝酒…有的話我就是要按規定要叫酒測器這個樣子…(19:30:42至19:30:55)高員:…你可以選擇測或是不測,啊你不測的話,就是我們所謂拒測,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18萬的罰鍰,然後車子會被吊扣,繳清才可以拿…然後你的駕照會被吊銷,3年內都不能考取,再來要實施道路安全講習…高員:遠遠過來,還是有淡淡酒氣…(19:33:01至19:33:11)高員:看你騎車還蠻正常的,只是大燈沒有開而已。
原告:不是沒有開啦,要催油的時候才會亮。
高員:喔,我想說你大燈沒有開,提醒你一下。」
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依此勘驗結果,已可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發現上訴人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始上前攔停勸導,於對話過程中,上訴人亦自承車燈要催油時才會亮之情事,員警同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有每晚飲用酒類助眠之習慣,且於舉發現場便向員警坦承於舉發日前一天有喝酒之情事(原審卷第114頁筆錄),從而,基於前述各客觀情事,上訴人於夜間騎乘大燈無法正常作用之機車,且身上散發酒味,自足以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攔停並要求其進行酒測,自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旨,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上訴人徒憑採證影片未錄到其駕駛系爭機車時因大燈未亮而遭攔停之過程,因此主張攔停程序為違法,實無可採。
至上訴人另援引本院106年交上字第247號判決等個案事實之案況,與本件前開認定上訴人有於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身上散發酒氣,故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遽允其為比附援引。
是以,原判決審認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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