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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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延熙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其違規屬實乃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639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22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上訴人當場簽收。

嗣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為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4639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確切證據,豈可憑一人口述作成原處分。

警員均配有公、私手機,取證應不難。

上訴人確無超越停止線,卻被認定為超越該線後紅燈左轉,紅燈時停止線後方已停數十部機車與汽車,斜向騎至對面,要如何跨越該線?亦於法不符。

員警舉證不足,原審所呈路線圖亦非事實,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取締當下若不簽署,員警表示就以妨礙公務處罰,上訴人只好簽署後再行申訴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10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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