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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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必勇‧伊斯瑪哈善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19日8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時,因與他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測得上訴人酒測值為0.17mg/L,因而發覺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566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於106年7月19日前到案。

因上訴人未到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即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6628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說明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4日重新掣發原處分,改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呼氣酒測值為0.17mg/L,即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其檢測之酒測值存有公差值: 1、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2、上訴人呼氣酒測值為0.17mg/L,即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惟上訴人受測當時未有以礦泉水漱口,導致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以致影響酒測準確度而存有誤差,且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具有誤差數值。

據此,原處分具有違誤。

(二)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與財產權: 1、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罰,已明顯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有密切關係的一般行為自由所內含之行動自由,以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擇自由,甚至可能使以駕駛為生者頓失生活依據。

又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情狀各個不同,特別是其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的程度,以及再犯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

處罰機關不容許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情狀給予裁量之餘地,這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的立法體例不符,亦不是規範拒絕酒測之事件一般所必要,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2、原處分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重罰,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悖憲法比例原則。

懇請本院審理時,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以有形成違憲之確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而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應綜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予以理解。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僅有可/不可駕車兩種情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

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才得以駕車。

(二)次按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事故,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即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呼氣酒測值為0.17 mg/L,即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其檢測之酒測值存有公差值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與財產權云云。

惟查: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

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事故,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得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即明,反之,如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時,當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

經查:關於本院受理審判上訴人行政訴訟事件,適用上開所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時,並未滋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已詳如上述,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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