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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蔡孟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的事由。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表明該法則的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則應表明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不符合已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的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的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並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TB00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8年8月14日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上訴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的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9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B0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為: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當事人蔡孟君為外送員……不知是否為蔡小姐視若無睹或本身為外送員,趕時間將物品交到客人手中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上訴人自102年度迄今均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且系爭機車為125CC的「打檔車」,無置物箱、腳踏欄等置物空間,不可能載送物品,故上訴人不可能為舉發員警所目睹違規對象的外送員,被上訴人提供錯誤的事證,致原審判決錯誤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表明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述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的陳詞再行爭執,以及主張其非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的違規行為人(惟原審判決第5-8頁已詳論舉發員警原係執行巡守勤務,於巡邏時目擊上訴人直接自復興路左轉春日路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並於春日路OO號前將上訴人攔停,舉發員警對於當時上訴人之行駛路徑、行向之號誌及從復興路左轉春日路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互核相符,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的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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