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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徐偉翔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智路3號
旁, 因停車在紅線路段,為執勤員警稽查時,發覺上訴
人散發酒 氣,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要求對上訴
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0HQA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A 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員警游威倫之誘導方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請求傳喚其友人到庭作證說明,惟原審不願傳喚,單方面採認員警游威倫之證詞,實有偏頗之處,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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