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32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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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莊雙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0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與南港捷運站時,先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上前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供查核,詎料上訴人竟不服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駛離現場,並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15923、AFV015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外人佳青交通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13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以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A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元。
另就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15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B處分)裁罰上訴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系爭A處分及系爭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109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舉發員警何國清拍擊車窗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駛於慢車道,距離紅線1公尺外,何來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何國清拍窗驅離原告且爭執長達1分鐘,何來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何國清欄停時未使用交通執法態度之稽查用語,如何認定他是警員?何國清是交通警察還是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來舉發?明顯濫用罰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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