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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偉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0時許,因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嘉義縣溪口鄉157線與天赦庄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L51408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證人提到在案發地點突然看到闖紅燈的車輛,所以鳴笛攔停舉發,但當時警車距離違規地點2、30公尺,如何判斷違規車輛距離停止線5公尺,故證人的證詞與事實狀況不符,不可作為判決依據;
當時警車裝有行車紀錄器,卻說壞掉無法提供,舉發違規,又不負舉證責任,難以服民眾之心,違規事實的認定,應該慎重,不可憑直覺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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