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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於109年6至9月間多次以書狀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皆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
然聲請人仍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27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裁定為補充裁判。
三、經核,系爭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一節,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及9月16日之裁定中指明,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再執陳詞聲請補充裁判,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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