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年訴更一,1,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瑞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42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55號裁定後,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梁瑞蘭原係被告銓敘部所屬公務人員,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 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月補償金,並就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

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 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以107年5月29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91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42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55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1 年2月1日,奉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核定退休。

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公保優存利息在案。

原告對國家關於退休所得請求權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因服公職所享有上開退休所得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其核心價值之內涵。

惟被告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新創設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下稱替代率)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致原告受憲法保障退休所得之權益,遭受重大侵害。

㈡原處分適用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違背諸多憲法原則,應失其效力,不可適用:⒈優存利息部分:⑴查94年至104 年政府優存利息支出每年金額穩定在7、8百億,扣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本應給優存戶兩年期定存市場利息,實際只有6、7百億。

在國家8兆整體的支出中,只占0.8%。

又優存於往生之前不可提領,優存總金額94年至104年穩定在4,000餘億,如此龐大穩定接近退撫基金規模的財源長期存放臺銀不能動用,40餘萬戶平均存放期間可達20年,優存提供政府公益面穩定金融與收益孳息之效用,自不可以單利看待,是優存具有穩定國家金融秩序與國庫收益孳息公益面雙重效用,優存利息占國家整體支出比率又甚小。

原處分以新創設之替代率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施行當天起,將原告優存利息18,591元直接歸0,減幅近21%,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剝奪,沒有任何過渡或補償,亦未見優存與財政金融公益面相互權衡比較,違背釋字第717 號解釋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

⑵相較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係依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原所得與新俸率所得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分10年平均調降。

公務人員退撫法不但使公教替代率於過渡初始及終點均低於軍職俸率(以原告服務年資29年餘為例,軍職俸率固定為73%),復就過渡損害減輕方式,再作不公對待,而無正當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2、614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⒉月退休金部分:⑴違反不溯既往原則:原告退休金相關請求權,均必須是基於原告退休時能完全滿足法規特定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等,始得發生法律效果,屬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終結之「已發生事件」。

退撫法剝奪原告舊制月退休金將近一半,包含優存利息之退撫舊制給付,則近2/3,等於將舊制年資權益作廢2/3。

這不但是溯及消滅已確定、已終結的要件,依國家各種情勢及普世公理,顯亦非原告所能預見。

申言之,職業退休金是一種具有對價性的遞延工資,並非無償性的社會福利。

退撫舊制退休金政府未作預儲準備,而依退撫法扣減舊制給付竟可刪減至一毛不留;

新制給付則以多繳少領延後退方式,將雇主財務準備責任實質轉化為由受僱者承擔,亦使新制政府最後支付及填補責任永遠不會發生。

凡此,退撫無論新舊,確定給付核心原理原則,已全被消滅,這不是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之情形,係屬憲法所嚴格禁止法規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⑵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95年優存利息改革,以嗣後增加齊頭式替代率扣減方式,對已完備或即將完備義務者以法規修廢方式恣意否認當事人曾依國家一個有效的法外貌所取得之給付權利,被扣減的優存利息取決於外部月退及現職所得的多寡浮動不居,而非依據扣減優存利息本身應發生法律效果具有同質性的規律,優存利息請求權原信賴基礎實質上等於作廢,本屬違反權義相稱平等原則之情事,退撫法卻沿用至月退休金,然月退休金請求權,係人民以當事人對等主體地位,以給付資本或勞動對價而取得之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與優存利息係政府無償移轉支出之政策性補貼有所不同,自應依事物本質分別釐訂扣減準則。

又年資短淺無法與餘命較長劃上等號,退撫法替代率關於年資所審定含優存利息之替代率,卻有越短砍越多的情形,除不符合弱勢所得保障原則外,亦同樣產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恣意性差別對待。

另以基金財務情形觀之,勞保最為嚴重,勞保改革卻紋風不動,政府挹注軍改退撫基金7 成,公教則無。

此均溯及性嚴重損及公教人員服務年資及繳費權益,皆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⑶違反比例原則:退休所得係原告以老年生存安全為目的,以長期工作對價取得具有一身專屬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間有當事人地位對等契約之屬性。

政府未予同時進行改革的勞保,其龐大的或然債務不但是政府財政的未爆彈,且必是退撫法相關規定再度修廢的威脅。

又政府財政情形良好,國家針對軍公教年金改革所宣稱財政破產因素事實並不存在,若可仿88年修法以後公教保險準備金機制有效調升提撥費率,並依法撥補財務缺口,防杜基金累計餘額出現虧損,維繫平均可達6-7 %以上之投資報酬率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應能達成相同目的。

就公益性而言,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才是實現公益之重要手段。

退撫新制是雇主責任確定給付的部分提存準備制(Partial Funding),退撫法使舊制給付權利置於一個立即或隨時歸零的法律地位,復使新制政府財務準備責任悄悄的轉化到受僱者身上,凡此皆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視。

⑷違反代際正義、情勢變遷原則與人性尊嚴原則:政府標榜「改革挺下一代」的主軸,隱含了上一代傷害下一代的偏見;

年輕人需要的是,一個能自我實現的就業環境,一個和平及安定發展的社會,一套有規則可循的法制,而不是讓下一代踩著上一代屍體前進。

又主張情勢變遷之一方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公教退撫基金到目前沒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得到應有的撥補,且精算呈現或然債務並非實際已然存在,舊制精算缺少預算歲入衡平評估,新制精算亦曾表示僅供參考,不做政策依據,因此以精算或人口概估為巨幅刪減契約承諾給付唯一理由,不具有主張情勢變遷之正當性。

我國職業退休金法制面,憲法所保障者係受規範者符合身分職級之生存尊嚴,退撫法未經與被改革對象適格代表討論,片面剝奪退休所得近四成,已嚴重衝擊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自然不符憲法要求之人性尊嚴原則。

㈢退撫新制公提本息性質等同個人自繳,應受嚴格審查;

扣減舊制給付缺少理由標準,司法寬鬆審查,違背勞動人權平等原則。

退撫基金政府支付保證責任全由公教人員單方負擔,沒有任何挹注,違反退撫基金「共同提撥」之建制原則,顯非公平與合理。

又退撫法已明白說明5 年內制度將再檢討,之後定期檢討,使現行改革所得處分實際處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任由法規恣意修廢,不符合釋字第717 號解釋生存尊嚴原則。

是釋字第782 號解釋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⒈依退撫法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

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 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

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此外,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職)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並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

但於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⒉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前述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月1日至118 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

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存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

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

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爰為解決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以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⒉退撫法採10年半逐年調降替代率上限;

優存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 年半利率歸零;

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

準此,退撫法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

此外,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 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

其中依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 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存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退撫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退撫法。

又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施行後始依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㈣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及財產權部分,說明如下: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

但退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

從而本次改革確符合必要性原則。

⒉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上述問題,以致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104 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達109.8 %),依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預計在14年後(120年)基金餘額就會用盡。

故制定退撫法就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符合適當性原則。

⒊再按退撫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另退撫法第40條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

對照退撫法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足認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間並未顯不相當,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㈤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說明如下:於退撫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 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該法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爰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至於勞工或軍人等其他職業別人員,因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均不相同,國家對勞工、軍人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

其中軍人因其職業特殊性,其年金改革方案經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確立「與公教脫鉤,單獨設計」原則,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凡此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㈥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退撫法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即便該法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退撫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㈦原告訴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重砍三分之二,無正當性,且優存利息於第1 年歸零,未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一節:在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限制及優存利息優先扣減之前提下,如退休人員第1 年月退休金已超過當年度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者,其優存利息須扣減至零,並再扣減部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上限金額。

然不論扣減之項目優先順序為何,退休人員實質扣減金額均相同,從而若所領優存利息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較高而扣減較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相對須扣減金額較低,甚至完全無須扣減;

反之,優息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較低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相對須扣減金額即較高。

㈧原告指摘年金改革方案以齊頭式退休所得替代率,漠視退休人員成就條件各種具有功績制考量之信賴基礎,且年資越短砍越多一節:查為符功績制原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7條針對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長短不同者,明定不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使年資越長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越高,年資越短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越低;

其中退休年資未達35年者,每少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減1.5%。

是系爭規定對於退休年資未達35年者,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遞減幅度係按年資以相同比率下降,並無原告所稱年資越短砍越多之情形。

此外,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條對於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以本(年功)俸2 倍計算,使退休等級越高者,分母值越大,退休所得越高;

退休等級較低者,分母值較小,退休所得相對較低。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係於退撫法生效施行前退休,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29年1 月,並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

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係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優存利息,然優存利率於支領月退休金之情形,依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到調降,且每月退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如有超過,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是原告確已因退撫法之制定,而經調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或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違反代際正義、情勢變遷原則、人性尊嚴原則、服公職權、政府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等語。

然按:⒈退撫法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後,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2 號解釋在案。

⒉綜觀該號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⑴合憲性審查基準須視退撫給與之財源而定,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就政府提撥部分,因係源自政府預算,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故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政府補助部分,亦屬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⑶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存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一定範圍年資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工退休金有本質上之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⑷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退撫法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⑸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⑸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而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⒊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多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我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

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

是原告所為主張,與前述釋字第782 號解釋歧異見解部分,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軍人年金改革幅度相較於公、教人員而言較為小,勞保改革亦紋風不動等語。

然除前述釋字第782 號解釋所指退撫給與之財源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外,因年金制度係屬於從工作時期延伸到退休時期的持續性法律關係,退休者對於制度固然享有高度的信賴利益,但相對地,因其部分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稅收),年金制度本身即必須配合社會經濟條件而為調整,不可能期待制度恆久不變,因此立法者就此享有較大之立法調整空間,立法者考量公教人員與軍人職業性質不同,而就兩者之改革手段與幅度為不同之立法裁量,應屬其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勞保改革與否,重在合理性與必要性,應由主管機關盱衡整體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勞雇負擔、勞工政策等一切情況予以評估,究難以勞保未納入此波改革,即謂違反平等原則。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