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9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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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 年7月6日109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5、56頁)。

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於109 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意旨,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其所提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240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經核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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