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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民國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近8年。
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此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
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及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顯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另聲請人復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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