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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
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
此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
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及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情節,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聲請人復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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