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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社會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10
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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