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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全智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已載明住居所為「板橋大明」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冊第4頁),亦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亦載明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1」等字句(見訴願卷第2冊第11頁),且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內亦載明住所為「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1」等字句(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或起訴時所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1」之地址無誤。
次查,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原告之上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1」地址處,並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南雅郵局」,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冊第21頁)。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等規定,自訴願決定書於108年1月9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8年1月18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即至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
詎抗告人竟遲至108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屆70,不識字且無暇收看電視,不理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及社會常情,否則豈會將人民幣擺放在手提袋內如此可明顯發現之處;
而抗告人多種慢性病纏身,生活困頓,年邁無依,懇請返還遭沒入之人民幣,以維生活及醫療所需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書於108年1月9日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8年1月18日起算,至同年3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
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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